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妘(原名陳鈺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37號、第4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轉匯或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處,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所為提款轉交、轉匯之行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縱所轉帳、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將使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 鄭巧涵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自稱「 林偉恩 」、「James」及「James」所指「Albert」之人。嗣「林偉恩」、「James」、「Alber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丙○○再依「林偉恩」及「James」之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林偉恩」、「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3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各該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James」,是要做比特幣,他將我的帳戶給「Albert」,「Albert」是比特幣的經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我跟「James」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繫,我也沒有「Albert」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James」聯繫,至於「林偉恩」是我網友,他是戰地記者,他幫聯合國找我幫忙收捐款,不過我沒有請他提出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3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之用,再
指示將該等帳戶收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81至182頁、第199至200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前述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鄭巧涵間之對話紀錄及提款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第37至51頁、第153頁、第159至165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第85至113頁);而被害人丁○○、乙○○、戊○○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亦有渠等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33頁、第52頁、第65至83頁、第99至115頁、偵二卷第4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與自稱「Jam
es」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臺南與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展開偵查,並遭法院羈押,有卷附被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該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然因認被告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5至209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為警逮捕時,應可知悉與其聯繫之「James」所告知之事項並非真實,方有被害人受騙,其自身亦遭檢警偵辦,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對於「James」為詐欺犯、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已非毫不知情或無從辨識,卻仍在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因該案遭凍結無法使用下,再以本案3帳戶收款,復依指示提款、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其行為係參與不法之可能。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於本院復稱曾擔任地政事務所雇員、百貨公司售貨員及工廠作業員,顯見其並非不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James」介紹操作「Albert」所屬公司之比特幣云云,然其對於該經營比特幣之公司名稱卻一無所悉,卷內亦無「James」或「Albert」所屬比特幣公司向被告收取記載學經歷相關資料、文件之明證,該事務既需經手金錢,委託方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即輕率委任從事收款、轉帳、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已與常情明顯違背,況依被告所陳,其與「James」僅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並未見過「James」及「James」所指之比特幣公司經理「Albert」本人,卷內復無「James」、「Albert」或該公司向被告確認其學、經歷、背景之事證,然被告受託從事之事務,既係於在海外經手金錢,卻完全未經該公司確認其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輕率委以收款、轉匯比特幣之重任,已與常情明顯違背,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明上情,所辯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林偉恩」向其表示聯合國委請其提供帳戶幫忙
收捐款,再以比特幣轉匯給需要的家庭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本無足採;被告復自陳與「林偉恩」於臉書結識,未曾謀面,僅知其臉書名稱為「sunnywayne」,顯見渠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林偉恩」卻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代收受高額款項,其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委請其從事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之事務,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察覺,倘此等收款事宜係聯合國委託之事務內容,豈有率由一般民眾代勞之理,其所辯顯屬悖於常情,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前各情,被告未查明「James」、「Albert」、「林偉恩」
等人之真實身分,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持收取之金錢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層轉款項等行為,其主觀上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本案無證據可證「林偉恩」、「James」及「James」所指之「Albert」為不同人,亦不能排除對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一人所分飾,自無從認定本案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恩」、「Jame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法排除係一人所分飾)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匯款
項之行為,係各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就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其固坦承收受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交他人等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納入自己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1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2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3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QuayeAmanda」結識丁○○,並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係美國軍人,目前在伊拉克服役,有1個內含500萬元美金及軍事文件的箱子要寄送至丁○○住處,請丁○○先代付運輸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丙○○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內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13萬9500元2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乙○○,並接續藉由LINE,以暱稱「LiWeiJames」向乙○○佯稱:其人在伊拉克,很想來臺灣,但缺少機票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丙○○所申設之渣打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②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①6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3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LeoLarry」結識戊○○,並接續藉由LINE向戊○○佯稱:其有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文件費用始能領取,請戊○○先代墊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鄭巧涵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9萬元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73號卷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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