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被告 宋宏正
陳宜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誣告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按誣告、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換言之,即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致由於誣告、偽證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之司法權。是以,誣告、偽證罪之直接受害者乃國家法益,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至明。況被告宋宏正被訴偽證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