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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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84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20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丁○○、
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1月22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84
期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採機動利率
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
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1月22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26,92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
款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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