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蔡安妮 即 蔡月哖 相對人 林倩如
陳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下稱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惟 伊業 於104年12月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30萬元,並於同日繳足裁判費3,200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核定為240萬元,認伊未繳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輝山於被繼承人 林義聰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690、691地號土地,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8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審訴卷第4頁),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審訴卷第45、48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審訴卷第50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則於104年10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遂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聲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更正訴訟標的」、理由:「林義聰只有持分8分之1,抵押權總金額為240萬除8等於30萬,訴訟標的變更為30萬」,並於同日自行繳納以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審訴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後續提出民事起訴補充證據狀,亦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參拾萬元(審訴卷第62頁),原法院嗣於105年1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審訴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30萬元,並自行依此價額繳足裁判費,則於此聲明範圍內之起訴應屬合法。雖抗告人逾補費裁定之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間,然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即已依其減縮後之聲明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所為起訴自仍屬合法。若原法院審判長認其聲明尚有疑義,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陳述,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更正聲明,且未繳足原起訴聲明之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