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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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軒丞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叢軒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叢軒成楊寶龍陳仁斌張羽成 等4人(楊寶龍所涉毀損犯行,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仁斌、張羽成2人所涉毀損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受僱於 施靄婷 擔任保全人員,並約定先行試用,惟因施靄婷認叢軒丞等人之工作狀況未盡理想,乃遲至96年5月底,仍未與叢軒丞等人簽訂正式之保全契約(起訴書誤為未續訂保全契約);叢軒丞、楊寶龍、陳仁斌、張羽成等人見施靄婷遲無簽訂正式保全契約之意,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凌晨1、2時許,先在渠等與施靄婷另名保全人員 翁明光 (所涉毀損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某址宿舍內,共同謀議砸毀施靄婷之自用小客車洩憤,謀議既定,即由陳仁斌駕車,搭載叢軒丞、楊寶龍、張羽成等人外出,前往施靄婷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附近,確認施靄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路邊後,即由陳仁斌留於車內待命,張羽成下車於車旁把風,叢軒丞、楊寶龍2人則下車走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持該處地面之石塊、磚頭等物,猛力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部位(起訴書誤載另有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而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足生損害於施靄婷;叢軒丞等4人於事畢後,即共乘前述陳仁斌駕駛之車輛一同返回宿舍。嗣因施靄婷輾轉耳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前任保全人員叢軒丞等人所砸毀,乃以此質諸楊寶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靄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叢軒丞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凌晨大家在宿舍內,提議出去吃宵夜,就由陳仁斌開車載伊及楊寶龍、張羽成等人一起出去,到了案發地點附近,楊寶龍說有事要下車,陳仁斌就將車靠邊停,讓楊寶龍下車,因為楊寶龍下去很久都沒有回來,伊想說楊寶龍是不是去上廁所,就與張羽成2人一起下車查看,找到楊寶龍時,楊寶龍手上拿著石塊,還沒開始砸車,伊與張羽成過去要制止楊寶龍,但無法阻止,楊寶龍把石塊丟出去就跑了,之後 伊才 與張羽成將楊寶龍半推半就拉回車上,伊並未參與本件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證人(亦為同案被告)楊寶龍、同案被告陳仁斌
、張羽成等4人共同謀議及下手毀損告訴人施靄婷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寶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16至第17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32至第34頁之訊問筆錄),且證人翁明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事發當天凌晨下班後,伊與叢軒丞、楊寶龍、陳仁斌、張羽成等人買啤酒回宿舍喝酒聊天,之後叢軒丞等人開車出去,伊在宿舍睡覺,叢軒丞等人回來後,陳仁斌將伊叫醒,說告訴人的車被砸了,要去現場處理,伊就跟叢軒丞、楊寶龍、陳仁斌、張羽成等人一起開車去現場,在車上的時候,伊聽到叢軒丞等人在討論砸車的事情,有提到陳仁斌負責開車、誰負責把風、誰負責攝影機等情節,伊覺得很奇怪,有問車子是不是叢軒丞等人砸的,當時叢軒丞等人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說沒有這回事,後來伊收到檢察官開庭的傳票,叢軒丞、陳仁斌、張羽成等人就來找伊,要求伊配合他們,要作證說事發當天大家都在宿舍,沒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7至第9頁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楊寶龍、翁明光2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已難認證人楊寶龍、翁明光有何無中生有、刻意杜撰被告涉案情節而誣陷其入罪之動機,且證人楊寶龍自始即坦承毀損犯行,並明確證述被告之涉案情節,而證人楊寶龍復未能因供出共犯者另有被告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自無強指被告亦涉案之必要,甚者倘其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尚需負偽證之刑事責任,於此情形下,證人楊寶龍對於被告亦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乙節,猶證述不移,其所述情節亦核與證人翁明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楊寶龍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冊第50至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遭人砸車,及該自用小客車遭砸車後已達損壞之程度,且關於該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部位,告訴人與證人楊寶龍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合,無從認定該自用小客車確有遭毀損之事實等情;惟查,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及證人楊寶龍共同持石塊、磚頭等物砸毀左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寶龍結證明確(詳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見到證人楊寶龍拿石塊要砸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確有將石塊丟出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因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欲提出告訴,故而僅予登記備查,此亦有前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紙在卷可按,參合上情,顯足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因遭人砸車而毀損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部位係「左側前後車門」(見偵查卷第1冊第15頁之訊問筆錄),而證人楊寶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係「用石頭砸車子的左側玻璃及車身」、「朝車子的駕駛座、擋風玻璃、駕駛座與後座間的橫樑砸」等語(見偵查卷第
1冊第16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冊第33頁之訊問筆錄),渠2人關於該自用小客車遭砸毀部位之指訴及證述,並無不合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凌晨大家在宿舍內,提議出去吃宵夜,就
由陳仁斌開車載伊及楊寶龍、張羽成等人一起出去,到了案發地點附近,楊寶龍說有事要下車,陳仁斌就將車靠邊停,讓楊寶龍下車,因為楊寶龍下去很久都沒有回來,伊想說楊寶龍是不是去上廁所,就與張羽成2人一起下車查看,找到楊寶龍時,楊寶龍手上拿著石塊,還沒開始砸車,伊與張羽成過去要制止楊寶龍,但無法阻止,楊寶龍把石塊丟出去就跑了,之後伊才與張羽成將楊寶龍半推半就拉回車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何被砸云云(見偵查卷第1冊第18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事發當天凌晨伊確有與楊寶龍、陳仁斌、張羽成等人一同開車外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且知悉告訴人車輛係遭楊寶龍砸車等情,而以上詞置辯;觀諸被告上開於偵、審程序中供述翻異之情,已顯見其有故意隱匿重要事實、心存僥倖之規避心態;又倘如被告所辯,渠等當時開車外出之目的,係在吃宵夜,何以渠等竟將車輛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而被告既身為告訴人之保全人員,其對於告訴人住處之所在位置、週遭環境等,必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又焉有於將車輛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時,無端讓證人楊寶龍因不明原因自行下車之理?再依被告所辯,其與同案被告張羽成係因證人楊寶龍下車許久,未見返回,始下車尋找證人楊寶龍,以證人楊寶龍下車離開已有相當時間,證人楊寶龍前往何處、所為何事亦屬不明之情況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成2人何以竟能「適巧」在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前發現證人楊寶龍,此實不能令人無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成2人於發現證人楊寶龍時,證人楊寶龍既尚未開始砸車,以當時雙方人數上之優劣態勢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成2人欲合力阻止證人楊寶龍1人砸車,顯非難事,而證人楊寶龍獨自1人欲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多處部位,亦非於須臾瞬間即可完成,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成2人有何「來不及」阻止證人楊寶龍砸車之可言;甚者,依證人翁明光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與證人楊寶龍、同案被告陳仁斌、張羽成等人返回宿舍後,即叫醒證人翁明光,告以告訴人遭人砸車,而與證人翁明光一同開車前往現場處理,而斯時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車輛係遭證人楊寶龍砸毀,竟猶佯裝毫不知情,趕赴現場假意處理,以其身為告訴人保全人員之任務及職責,此等行徑已幾近監守自盜,倘非被告有參與本件砸車之行為,實難想像其竟會如此自甘同流合污,而為此等嚴重違背職業道德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點,亦與事證不符,均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託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遲至
本院審判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施靄婷、楊寶龍、陳仁斌等人,且其對於上開證人欲證明何項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能為具體之釋明,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證人楊寶龍、同案被告陳仁斌、張羽成等人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保全人員,不思盡忠職守,反僅因細故不滿,即任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精神上、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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