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豐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豐裕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豐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重利犯行:(一)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聖馬爾定醫院大門口,趁 鄭明賢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鄭明賢,並約定利息計算及支付方式為每10天1期還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432%),借款當日先預扣第
1期6千元之利息後,實給鄭明賢4萬4千元之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千元及利息;(二)於96年4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側門停車場處,趁 陳政諺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陳政諺,並約定利息計算及支付方式為每月1期還1千5百元(換算年利率為60%),借款當日先預扣第1期1千5百元之利息後,實給陳政諺2萬8千5百元之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千5百元及利息。嗣經警於98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豐裕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明賢、陳政諺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本票、身份證及借款契約書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豐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賢、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鄭明賢、陳政諺所簽立用以擔保其對被告借款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及為貪圖小利,而將金錢貸與急需用款之人,並收取高額之利息,藉此牟利,然其無視於借款人可能因無力負擔高額之重利而輕生尋短,致生借款人本身及其家庭之危害,並製造社會問題,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貸放款項後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取息之情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離婚而與母親同住,有兩名與前妻所生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兩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身分證影本等物,若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亦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及借款契約書等物,係被害人鄭明賢、陳政諺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物,而扣案之身分證業經被害人鄭明賢、陳政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至於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被害人得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