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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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佳樺 上列被告侮辱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19446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警卷」表示。
②98年度偵字第10558號偵查卷宗以「偵一卷」表示。
③9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偵查卷宗以「偵二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㈠│被告杜佳樺之供述│⒈│全部犯罪事實。│未明確│有│依刑訴法第15│││:│⑴警卷││表示意││6條第1項,被│││⒈於警察詢問時之│P8-10││見││告之自白出於│││供述:│⒉││││任意性,且與│││⑴98.07.03(10時│⑴偵一卷││││事實相符者,│││34分)│P9-11││││得為證據。是││││⑵偵二卷││││被告之供述合││││P9-10││││於任意性法則│││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自然關│││之供述:│││││聯性,與事實│││⑴98.12.08(15時│││││相符,當有證│││10分)│││││據能力。│││⑵99.05.18(14時││││││││38分)││││││├──┼────────┼────┼────────────┼───┼───┼──────┤│㈡│證人即告訴人 郭海 │⑴偵一卷│全部犯罪事實。│未明確│⑴有│⑴│││瓊於檢察官訊問時│P10-11││表示意│⑵無│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⑵偵二卷││見││於偵查中具結│││⑴98.12.08(15時│P9-10││││向檢察官所為│││10分)(以證人身│││││之證述,無顯│││分--有具結)│││││不可信之情況│││⑵99.05.18(14時│││││,依刑事訴訟│││38分)(以證人身│││││法第159條之1│││分--未具結)│││││第2項,得為││││││││證據。││││││││││││││││⑵││││││││證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無││││││││證據能力。│├──┼────────┼────┼────────────┼───┼───┼──────┤│㈢│⑴現場錄音電腦檔│⑴偵二卷│全部犯罪事實。│未明確│有│⑴依法定程序│││案│P17││表示意││取得,且有│││⑵現場照片│⑵警卷││見││自然關聯性│││⑶被告杜佳樺半身│P14││││。│││及全身照片│⑶偵二卷││││⑵⑶││││P11││││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依憑製作者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傳聞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該照片││││││││具有證據能力││││││││。│├──┼────────┼────┼────────────┼───┼───┼──────┤│㈣││偵二卷│全部犯罪事實。│未明確│有│依刑訴法第15│││檢察官勘驗筆錄│P12-13││表示意││9條之5第1項││││││見││,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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