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李如美 被告 鄭文歷 訴訟代理人 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一)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6,307元,及自民國
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給付67萬4,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字卷第1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①於106年12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9頁);②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③於107年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3項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004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頁)。④於106年7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第3項聲明,併追加第4項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004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萬8,10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陳明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茲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依序稱299-1、302、3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由伊任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營業,占用面積計283.89平方公尺(299-1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302及303-1地號土地202.69平方公尺),經伊於106年6月15日函催被告,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補償金計收原則,於105年4月至106年2月間依公告地價年息5%;於106年3月至107年3月間依公告地價年息8%;於107年4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年補償金)給付補償金,或於同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同年6月19日送達,乃未獲被告置應,被告更持續占用營業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303-1地號、同區段3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03-1、303-2地號土地前依序因臺北市政府「74年瑠公圳加蓋第3期工程」、「77年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303-1地號土地徵收部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伊及家人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因配合政府開路政策,提供303-1地號土地,而於74年11月19日受徵收,惟徵收迄今,未見系爭工程完工通車,致伊居住安全陷於不安狀態,臺北市政府實已違反初始徵收「目的」及「用途」,而有得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處分之事由。伊乃於
106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6359767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處分(下稱系爭駁回處分);伊於同年8月1日對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另於同年月11日對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系爭徵收處分在案。承上,303-1地號土地有廢止或撤銷徵收,或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伊非無權占用。縱認伊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行政規則計算補償金,不適用於民事程序,且請求金額及利息高於市價,伊出身清寒無力負擔,應重新審定伊應給付之補償金金額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於6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0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4年11月29日徵收299-1地號土地,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75年5月2日完成登記;於74年11月29日徵收303-1地號土地(即系爭徵收處分),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75年1月29日完成登記,現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營業,面積達283.89平方公尺(299-1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302及303-1地號土地202.69平方公尺)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中山土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位置圖、空照圖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3至5頁、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2、3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0頁反面),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299-1、302地號土地,乃無何等物權或債權性質占有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299-1、302地號土地,應屬灼然。而303-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於74年11月29日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1月29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未爭執(詳上三、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告既經受領補償金發給完竣,其以系爭建物占用303-1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屬有據。
2、被告雖一再抗辯: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徵收處分,即徵收303-1地號土地後,至今未見臺北市政府進行系爭工程,違反徵收「目的」及「用途」,應有得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之事由;伊另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當非無權占用云云。
3、然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系爭徵收處分生效後,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為兩造所未爭執,依首開論旨,系爭徵收處分應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臺北市因系爭徵收處分,於74年11月29日補償金發放完竣時取得303-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雖於
106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於
106年7月13日以系爭駁回處分駁回,有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635976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再於同年8月1日對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另於同年月11日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內政部尚未為准、駁之處分,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006456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工新字第10637265500號函、訴願書、廢止(撤銷)徵收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5至56、59至61頁)。而被告未向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303-1地號土地,有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6006146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依上各情,系爭徵收處分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而被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則被告自仍受系爭徵收處分之規制,非得主張回復對於30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憑。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足認定。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尚非不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乃被告用於洗車場之營業使用,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參之299-1地號、302地號、303-1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萬8,442元、11萬9,000元、11萬9,000元;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萬2,481元、11萬3,000元、11萬3,000元(司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9、114-1至114-3頁);復酌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鄰○市○○道與松江路口,周邊為光華商場(光華數位新天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捷運忠孝新生站,地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有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4頁),茲足認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間、同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依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8%、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無過高之情。被告雖迭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伊出身清寒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
23-11頁),惟茲非審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無得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6,30
7元、67萬4,752元、178萬8,004元、122萬8,100元,及依序自106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107年2月27日、同年7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訴之聲明別│無權占用期間│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計算相當租金│應給付相當租金││││││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標準│不當得利之金額│├──┼──────┼────────┼─────┼─────┼─────┼──────┼───────┤│1│第1項聲明│105年4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8,442│公告地價年息│36萬656元││││105年12月31日││││5%(每年)│││││(9個月)├─────┼─────┼─────┼──────┼───────┤││││302地號│202.69│119,000│公告地價年息│90萬4,504元│││││303-1地號│││5%(每年)││││├────────┼─────┼─────┼─────┼──────┼───────┤│││106年1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8,442│公告地價年息│8萬146元││││106年2月28日││││5%(每年)│││││(2個月)├─────┼─────┼─────┼──────┼───────┤││││302地號│202.69│119,000│公告地價年息│20萬1,001元│││││303-1地號│││5%(每年)││├──┼──────┴────────┴─────┴─────┴─────┴──────┼───────┤│合計││154萬6,307元│├──┼──────┬────────┬─────┬─────┬─────┬──────┼───────┤│2│第2項聲明│106年3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8,442│公告地價年息│19萬2,350元││││106年5月31日││││8%(每年)│││││(3個月)├─────┼─────┼─────┼──────┼───────┤││││302地號│202.69│119,000│公告地價年息│48萬2,402元│││││303-1地號│││8%(每年)││├──┼──────┴────────┴─────┴─────┴─────┴──────┼───────┤│合計││67萬4,752元│├──┼──────┬────────┬─────┬─────┬─────┬──────┼───────┤│3│第3項聲明│106年6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8,442│公告地價年息│44萬8,816元││││106年12月31日││││8%(每年)│││││(7個月)├─────┼─────┼─────┼──────┼───────┤││││302地號│202.69│119,000│公告地價年息│112萬5,605元│││││303-1地號│││8%(每年)││││├────────┼─────┼─────┼─────┼──────┼───────┤│││107年1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2,481│公告地價年息│6萬890元││││107年1月31日││││8%(每年)│││││(1個月)├─────┼─────┼─────┼──────┼───────┤││││302地號│202.69│113,000│公告地價年息│15萬2,693元│││││303-1地號│││8%(每年)││├──┼──────┴────────┴─────┴─────┴─────┴──────┼───────┤│合計││178萬8,004元│├──┼──────┬────────┬─────┬─────┬─────┬──────┼───────┤│4│第4項聲明│107年2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2,481│公告地價年息│12萬1,779元││││107年3月31日││││8%(每年)│││││(2個月)├─────┼─────┼─────┼──────┼───────┤││││302地號│202.69│113,000│公告地價年息│30萬5,386元│││││303-1地號│││8%(每年)││││├────────┼─────┼─────┼─────┼──────┼───────┤│││107年4月1日至│299-1地號│81.2│112,481│公告地價年息│22萬8,336元││││107年6月30日││││10%(每年)│││││(3個月)├─────┼─────┼─────┼──────┼───────┤││││302地號│202.69│113,000│公告地價年息│57萬2,599元│││││303-1地號│││10%(每年)││├──┼──────┴────────┴─────┴─────┴─────┴──────┼───────┤│合計││122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