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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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黃志偉
被 告 蔡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
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
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
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
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
息等)以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又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
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9,156元之消費款、23,555元之循環利息,
合計132,711元尚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7月28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銀
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109,156元之消費款、23,55
5元之循環利息,合計132,711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而到期,而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711元,及其中消費款109,156元部分自9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2,711元,及其中109,156元自9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