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正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6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正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至 林榮鑾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百貨部53號『桂花鄉』卡拉OK店(無人居住,僅係營業場所),先以該螺絲起子毀損該卡拉OK店之鐵門及及大門玻璃1小塊後,隨即侵入該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林榮鑾所有置於該店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餘元及櫃臺抽屜內現金約4,000餘元得逞;㈡另於99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前揭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 鄒春枝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遠見檳榔攤』,先以該支螺絲起子毀損該檳榔攤之店面鐵門,再侵入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鄒春枝所有置於店內沙發椅子上之峰牌香菸8包、摩爾香菸9包、尊爵香菸8包(G6)、尊爵香菸(G10)9包、七星軟包香菸16包、尊爵(G7)香菸7包、尊爵(G3)香菸6包、大衛杜夫香菸2包、長壽黃硬盒香菸7包、長壽白軟包香菸4包得逞」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鑾、鄒春枝於警詢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原判決量處前揭徒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敗壞社會治安,其於夜間不法侵入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使被害人鄒春枝在心理上對於該處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員警盤查時未施以暴力抗拒,另其竊得前開香煙未久即被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