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賴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至92年5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43,581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