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
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
FPM125a)壹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
歷仕企業)係二者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二者公司設址亦不
相同,亞歷仕企業係設址在新竹市○○街○○○號1樓,原告則
設址在新竹市○○區○○○路○○號,被告對亞歷仕企業有債
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至原告前開設址處為強制
執行,查封該處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非亞歷仕企業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查封當日亞歷仕企業之招牌在新竹市○○區
○○○路○○號,足證該處確為亞歷仕企業之營業處所,且其
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游麗櫻,另亞歷仕企業經營項目有住宅
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潔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
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系爭動產均為其營業所需
,又原告就系爭動產提出之憑證或發票,均未註明特定型號
、規格或批號,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亞歷仕企業取得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亞歷仕企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
11月7日至新竹市○○區○○○路○○號查封系爭動產,為被
告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HP廠牌印表機(型
號:PROMFPM125a),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
卷第138頁),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HPPROMFPM
125a印表機,數量為乙台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查封筆錄記載:37印表機2台HP(CP1025nwcolor、PRO
MFPM125a)等語,其中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既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編號37其中關於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乙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
6、10、12、13、14、17、18、19、21、24、25、28、29、
30、31、33、38、39、43、46、47、48所示之動產,原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六、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5、16、20、22至23、26
至27、32、34至36、37(其中HPCP1025nwcolor)、40至
42、44至45、49部分所示之物,固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
發票、收款對帳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惟前開發票、出貨單或對帳單,就品名記載與附表內容
不一致,或是型號無從比對,甚至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原
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及對帳聯(見本院卷第24頁、27頁),均
係記載「磅秤12KG」,與附表編號49之動產記載為磅秤7.5
公斤(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觀之,二者顯非同一物品,此
有本院108年4月8日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在難認原告就
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盡舉證之責。況查封當日至新竹市○
○區○○○路○○號處所時,亞歷仕企業之招牌確懸掛在上開
處所,有本院107年11月7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案件卷內可考
,顯然該處雖非亞歷仕企業登記地址,惟亦屬營業處所之一
,始有懸掛招牌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猶以其與亞歷仕企
業為不同法人為由,請求除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
型號:PROMFPM125a)乙台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調解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
於108年2月20日前提出陳報事項; 嗣訂 於108年3月11日行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度表示相關證據會於同年3月底提出,
如逾時提出則不再主張等語,並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有
前開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96頁),惟原告二度逾期均未提出書狀,於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始表示今日有攜帶資料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本院認原告未遵期提出,已屬突襲,顯有礙訴訟
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縱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
M125a)乙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除附
表編號37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以外之
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
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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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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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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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吸塵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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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吸塵器│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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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切割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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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電鑽│1台│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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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延長線│2捆│輪座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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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鋸│1台│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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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動起子│1台│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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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電鋸│1台│紅色工具箱│
├─┼────────────┼─────┼───────────┤
│9│電鋸│1台│未裝入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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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砂輪機│1台│生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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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鑽│1台│未裝入工具箱/紅色機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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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工具箱(藍)│1箱│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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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具箱(白)│1箱│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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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車輛(車號00-0000)│1台│廂式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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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手推車│1台│底板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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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推車│1台│廠牌:黑金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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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鋁梯│1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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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鑽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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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手推車│1台│部分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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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連結片、鑽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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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螺絲帽、束帶、扳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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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滑輪、布手套、膠帶、鐵│
││││鎚、扳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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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門弓器、束帶、膠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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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門把、鐵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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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鋁條廢料(含塑膠箱)│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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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PVC膠帶│1捆│有紙箱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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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PVC膠帶│1捆│有紙箱包裝/部分有使用│
││││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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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接線、滑輪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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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螺絲、小型工具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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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繩索、鐵鎚、螺絲、密封│
││││膠、扳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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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探照燈│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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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攪拌器│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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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噴燈│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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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門弓器17支、水平儀1台│
││││、抹刀1組、電磁門扣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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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長鋁條│19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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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電腦設備│6組│含主機5台、螢幕6台(│
││││三星2台、LG1台、│
││││BENQ2台、華碩1台)、│
││││鍵盤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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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印表機│2台│hp(CP1025NWCOLOR、│
││││PROMFPM12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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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鐵架│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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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鐵板│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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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五金零件│1大整理箱│封口機1台、破壞鉗2支│
││││、螺絲、門弓器、鐵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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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電鑽│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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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砂輪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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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五金工具箱│3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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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PVC塑膠布│5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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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PVC塑膠布│1捆│有紙箱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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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彈簧│1捆│鐵製/有牛皮紙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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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短鋁條│2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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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螺絲│1捆│含三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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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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