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蕭昕麗
被 告 許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
語。復於108年4月1日追加請求:違約金51萬元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前開聲明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有
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
約金、精神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精神賠償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合先說明。
㈡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4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108年2月12日
起訴時已達約14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3層建物中
第3層,面積為6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
定,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
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其標準單價上下限為平均每平方公尺2萬
4450元(計算式:《2萬8800元+2萬100元》÷2=2萬445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
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127萬11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自應以該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萬11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系爭房屋平均標準單價:2萬4450元×67.51平方公尺=165萬6
20元。
系爭房屋耐用年數60年,按每年折舊率1.5%,使用期間為14年
,計算如下:165萬620元─(折舊額《165萬620元─2萬4450
元)/6014年)=127萬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