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丙○○
甲○○乙○○癸○○○戊○○壬○○庚○○己○○辛○○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丙○○、甲○○、乙○○、癸○○○、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該項金額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秋強 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李杏 借
用四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七十三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以月息八厘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事實,並不爭執,無非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為辯,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惟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均屬時效中斷之原因,但「開始
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有不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為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有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前就系爭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開始執行,自屬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嗣係因拍賣抵押物多次,無人應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由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者,原判決所認定,自非民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得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原審引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已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自有違誤。
㈢本件原借款債務人林秋強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 台南
縣新化鎮農會信用部,帳號六一0號,票據號碼六四七五八二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票載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作為支付系爭借款自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惟因林秋強之請求,而未提示兌現,但債務人林秋強已承認系爭借款,因此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斷。
㈣又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執行事件,曾對本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
秋強之擔保物執行查封,每次執行拍賣,執行法院皆去函通知,但債務人並未向鈞院表示任何異議,亦即承認本債務。因此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之行為已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消滅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斷,應重新起算。
㈤綜此,系爭借款之債務被繼承人林秋強對債權人交付支票表示清償債務之明示
,及對鈞院執行本債務之默示,皆構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系爭支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因原審認:「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
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可認為消滅時效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中斷,然因該強制執行抵押物經拍賣多次,均無人應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執行法院認為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該撤回雖非基於債權人之意願,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擬制性之撤回,然性質上仍屬「撤回」無疑,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撤回,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既不中斷,則不發生原告所稱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尚屬於法不合,難以採信。」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認「伊已就系爭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開始執行,自屬『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㈡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欲保持其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
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之日)六個月內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方得視為中斷,若未於六個月內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則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行為及本次之起訴外,未曾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或起訴過等情,亦經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再為請求或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已有中斷之情況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被繼承人林秋強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間有從事稻米買賣,系爭支票不
能證明林秋強有承認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 林秋雄 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向台南縣新化鎮農會調取林秋強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具狀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之違約金。」,嗣因被繼承人林秋雄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死亡,而於上訴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繼承人林秋雄之起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林秋雄之繼承人壬○○、庚○○、己○○、辛○○、寅○○○為被上訴人,且表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前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因其請求系爭借款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另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其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癸○○○、戊○○、丁○○之被繼承人林秋強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借款四十萬元,利率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約定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清償本息,並提供其所有地號為台南縣○○鎮○○段二五、二五之一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惟債務人林秋強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債權人楊李杏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執行拍賣多次,因無人應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執行法院認為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重新起算,故時效應尚未消滅。嗣債務人林秋強雖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因無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本件債務應由債務人林秋強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秋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債權人楊李杏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依繼承人丑○○、 楊永成 、子○○、 楊淑芬 、 楊淑卿 五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揭四十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由上訴人子○○一人繼承取得,為此,依據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甲○○、癸○○○、戊○○、丁○○四十萬元,自八十八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息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減縮或擴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上所述)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前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可認為消滅時效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中斷,然因該強制執行抵押物經拍賣多次,均無人應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執行法院認為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撤回,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故可認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方得視為中斷,若未於六個月內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則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行為及本次之訴訟外,債權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或起訴過等情,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林秋強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向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借款四十萬元,利率按月息八厘即百分之零點八計算,約定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清償本息,並提供其所有地號為台南縣○○鎮○○段二五、二五之一號土地等提供擔保,惟債務人林秋強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債權人楊李杏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多次,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秋強、楊李杏、林秋雄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強制執行程序後,重新起算時效,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仍未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在於: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多次,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為上開執行程序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抑或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經拍賣多次,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其執行程序,是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範視為時效不中斷之事由?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因而時效消滅?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之執行係指民事上的強制執行行為,而強制執行行為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私權的行為。次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所謂『開始執行行為』,即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第五條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刪除此項規定,惟就執行行為係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開始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始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至於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則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若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須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事由,始視為不中斷;若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則須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事由,方視為不中斷。經查,本件系爭借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持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實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有無視為不中斷事由,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為斷,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為中斷事由,顯有違誤,核先說明。
㈡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
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三三九頁)。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李杏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拍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秋強之扺押物裁定在案。債權人 楊李杏嗣 於八十四年間,以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秋強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定三個月期限公告特別變賣,惟特別變賣期間內亦無人應買,而債權人楊李杏未於特別變賣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事件遂告終結,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債權人楊李杏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執行名義,故於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同時,執行事件亦同時終結。然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自應予排除限制在外。是以,就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撤回其聲請』,應限縮解釋其範圍,使其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之情形,以符立法之本意。
㈢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使執行程序遂告終結,惟該擬制性撤回,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自不屬時效視為不中斷之範圍,而以該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特別變賣期間屆滿日,為前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效時效中斷效力之事由業已終止日,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斯時復重行起算,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之訴部分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及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仍未時效消滅乙節,自可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認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本於該案之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雖曾每年對被上訴人催討其票款,惟因未於催討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執執行之事實,而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與本件事實相異,不得逕予援引,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時效消滅之辯詞,委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因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就違約金部分,據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逾期違約金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次就原債權人楊李杏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亦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八釐計算之利息,其逾期之違約金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足見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況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如其擴張訴之聲明所載,則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肆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被上訴人丙○○、乙○○、甲○○、癸○○○、戊○○、丁○○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就債務人林秋強就系爭借款是否承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