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栢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稱手中有六紙經被告背書之客票尚未到期,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擬向原告調現,原告同意之,被告乃派其職員即訴外人丙○○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原告遂依約先後於93年5月
12、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4萬0417元、96萬1667元予被告,且被告所交付該等支票均能兌現。93年7月2日、7月5日、7月27日丙○○復致電原告稱公司尚有客票需要兌現,並先後交付業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六紙、四紙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匯款67萬8939元、148萬2480元予被告,另交付現金92萬1735元予丙○○。嗣後因支票到期陸續換票後,原告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9紙,共計246萬5500元均不獲兌現。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55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93年7月2日、7月5日、7月27日以支票向原告借
款67萬8939元、148萬2480元、92萬1735元,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亦不相符。原告雖又提出匯款條影本,主張曾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惟支票簽發、授受、轉讓之原因,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據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富郁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至於原證
8(本院卷第14頁)支票背面「栢皓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並非真正,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又系爭支票其上僅有丙○○之簽名,並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
旨,應係 鄭淑珠 以個人名義背書交付,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7月2日、93年7月5日,分別匯款67萬8939元、148萬2480元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物之交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
㈡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9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及原
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9紙(本院卷第8、10-17頁)發票人皆為富郁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且背書人均為丙○○,則據此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又原證8支票(本院卷第14頁)背面雖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然被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亦與被告所簽發其他支票之印文不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則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於系爭支票背書。又原告雖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5日、93年9月5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42-43頁),以其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為由,證明被告曾以支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實,然查該2紙支票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3年8、9月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以系爭9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7、9頁),雖可證明原告曾將系爭67萬8939元及148萬2480元款項交付被告,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關係,至於交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可能為買賣、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故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另提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為原告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6-37頁),主張其有交付借款92萬1735元予丙○○,惟查據此亦不能證明丙○○確實收受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所借貸、被告確實曾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於第一次借款時親自
與原告聯絡,嗣後改由職員丙○○聯絡,惟因被告四次借款之時間相近,且支票均經被告背書後由丙○○交付原告,又其中三次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顯係被告所借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借款人係丙○○等語。經查訴外人丙○○雖於80至9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其早已離職並於90年10月24日自行創業設立吉安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份(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 鄭淑文 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結稱:「(丙○○是否為被告員工?)以前是,但是他後來自行創業,在我來之前已經離開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證訴外人丙○○於系爭借款之期間,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系爭9紙支票票面金額均超過15萬元,並非少數,則被告若因資金週轉需要,由其職員丙○○向原告調現,則何以僅由丙○○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丙○○何以願意於被告未背書之情形下,獨自負擔系爭支票之高額債務?顯然有違常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依被告指示向原告調現等情事,則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丙○○持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調現,被告縱否認向原告借款,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系爭9紙支票背面僅有丙○○之背書,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復未能說明其係如何相信丙○○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卻逕指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支票、匯款委託書等證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46萬5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