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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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1,9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與被告為同事。民國93年5月25日兩造因工作上之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鐵條猛力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腫痛之傷害,本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以傷害罪判決被告拘役30天在案。
二、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10元,又原告遭被告以鐵條重擊頭部後,雖立即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治療,惟出院後仍感到頭部疼痛暈眩不已,同年5月27日又緊急送急診治療檢查,惟情況未見好轉,5月28日、5月29日連續至門診治療確認檢查報告,按腦部乃人體重要器官,而腦髓之軟膜蜘蛛膜脈管如蜘蛛網纖細,以拳頭、手掌或手背左右毆擊或拍擊顏面即可震裂,因此腦部在遭受重擊後,極容易引發蜘蛛網膜血管破裂出血死亡或腦震盪等結果,原告遭毆打後連續多日頭暈頭痛不已,是否因上述傷害而有後遺症心中甚有疑慮,造成原告身心終日極度恐懼不安,之後數天就診腦部觀察期更是對原告身心折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醫療損害1,910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共計50萬1,910元。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被告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證明書、警察局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失手傷及原告,惟究其初衷,實乃為公益請命,原告運用職權加班一事乃眾所皆知,惟其加班浮濫竟至枉顧旅客安全,實令人忍無可忍,被告係在此種情形之下而情緒失控,致傷及原告,其動機係基於義憤;且原告僅受有右側頭部腫痛之傷害,不但完全未影響其生活作息,原告於事發後仍正常上下班,其傷勢未幾即已不藥而癒,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身體受傷之情節實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需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每月收入僅3萬5,903元,妻子 黃玉枝 名下雖有房屋乙棟,但每月必須繳納房屋貸款2萬5,721元,及93年7月新增消費性貸款80萬元,每月需攤還本息1萬0,500元,兩部分相加,收入已無剩餘,其餘生活開銷全賴被告下班打零工賺錢糊口,被告之妻為專業家庭主婦,並無收入,長女尚在求學,父親年事已高,以上三人均受被告之扶養,故被告之生活已達捉襟見肘程度。
三、被告因遭其提出告訴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已依法聲請易科罰金2萬7,000元執行完畢,復因該項刑事判決遭任職機關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台灣鐵路管理局記過一次以致原得領取之年終獎金8萬餘元遭全數刪除,又因遭判刑確定而降職改敘,每月損失1,500元,故被告實已無力再支付原告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員工薪津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存摺、被告戶籍謄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嗣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9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允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3年5月25日兩造因工作上之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鐵條猛力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腫痛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1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1,91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運用職權加班一事乃眾所皆知,惟其加班浮濫枉顧旅客安全,實令人忍無可忍,被告係在此種情形之下而情緒失控致傷及原告,其動機係基於義憤,且原告僅受有右側頭部腫痛之傷害,不但未影響其生活作息,原告於事發後仍正常上下班,其傷勢不久已不藥而癒,由此可見原告身體受傷情節實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無需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鐵條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側頭部腫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引用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與9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任職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與被告為同事,
93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兩造因工作上之爭執,一言不合,被告持鐵條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腫痛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應屬有據。
四、惟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部分損害賠償範圍之請求,是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項為:被告應賠償範圍如何?茲分述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等,惟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費900元(93年5月29日支出500元、95年5月7日支出400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1,01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持鐵條毆打頭部,致右側頭部腫痛,查原告現年51歲,家有母親、妻及子女2人,妻未就業,子女現年26歲在私人公司作消器材業務員,另一位子女22歲在育達商職學校就學,現住台北市○○街國宅自有房屋,家庭年收入60餘萬元;被告現年44歲家有妻與子女1人,妻未就業,子現就讀私立高中,家庭年收入50萬元,現住台北市○○路自有房屋,惟尚有350萬元銀行貸款,分別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量被告以鐵棒毆打原告,其傷害行為手段及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原告請求50萬元,自嫌過高,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