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
顏維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間,得知告訴人丁○○係 宏億 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總經理,擁有大量宏億公司之股票,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宏億公司股票50萬股(編號89ND21801至22300號共500張),總價5,000萬元,告訴人認為價格合理即不疑有他,遂同意以上述價金出售持股50萬股予被告乙○○,並於91年2月26日依法申報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予特定人即被告乙○○,對外完成公告程序,且於次日將500張股票交付予被告乙○○持往輔導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辦理過戶。詎被告甲○○、乙○○為圖日後卸責,竟於同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告訴人後,旋於翌日由被告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乙○○不願購買,要求告訴人將上開2,500萬元匯回,告訴人不疑有詐,且認為上開股票之買價格尚較市價稍低,遂同意解約,並依被告甲○○指示,先後於同年3月6日、7日匯款2,000萬元、115萬元至指定之世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乙○○自同年3月7日起至3月14日間,竟將上述500張股票中之105張股票分別以每股100元、108元、110元、143元及145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 徐雅玲 等人,共得款約1,277萬元,期間告訴人察覺有異後,雖多所催討,惟被告甲○○、乙○○均拒不交還上開股票,告訴人雖暫停匯款剩餘之385萬元。
㈡孰料,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同年4月8日,委由
劉大新 律師發函予宏億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及群益公司,指摘並傳述告訴人以製造股票假買賣之手段對其為詐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節後,更於同年4月11日,召開記者會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經告訴人至櫃買中心澄清事實真象,並委請律師於同年4月15日發函向被告乙○○催告解約,要求被告乙○○應返還告訴人500張宏億公司之股票,惟仍遭拒絕。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並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證人 陳玉釵 之證述;㈢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申報書、宏億公司申請內部內上月持股變動情形彙總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張;㈣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2紙;㈤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5日92寶股字第00126號函附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92年8月4日陽民字第025號函附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卷傳票暨證人號碼清單影本各1份;㈦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1紙;㈧股票編號明細表1份;㈨劉大新律師事務所91年4月8日91新律字第004號函及剪報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告訴人在91年2月27日將其名下500張共50萬股之宏億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被告乙○○於91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於同年月6、7日各匯款2,000萬元、115萬元至被告甲○○帳戶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將宏億公司股票500張移轉登記給
乙○○,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因為告訴人為宏億公司董事兼大股東,宏億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現金增資價為每股75元,但當時宏億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105元以上,告訴人為換取現金以認購增資股並賺取價差及達到一次大量釋股之目的,由我代理告訴人徵得乙○○之同意,於形式上由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洽特定人一次出售之方式,將告訴人的500張宏億公司股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實際上僅是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該等股票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且於91年2月27日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由我代墊15萬元交易稅,嗣告訴人並將該等股票及被告乙○○之印章交由我保管伺機出售以從中獲得售股利益。而後告訴人為防稅捐單位稽查須製造資金流向,乃向我商借2,500萬元,並約定翌日即匯還,當時因乙○○另外委託我向王送來購買宏億公司股票200張,應付給我股款2,200萬元,所以我從世華行新生分行帳戶語音轉帳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乙○○臺北銀行已投分行帳戶,由乙○○於91年3月4日匯款2,000萬元及500萬元至告訴人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為告訴人製造資金流向。詎告訴人於3月6日、7日僅各匯回2,000萬元、115萬元給我,迄94年12月13日雙方達成民事訟訟上和解之前,告訴人尚差400萬未匯還,我並未詐欺告訴人。至乙○○於91年3月7日至14日所出售宏億公司股票,是由我代為處分,因乙○○將其個人所有200張宏億公司股票、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500張宏億公司股票,均委託我逢高賣出,而我認為乙○○個人的200張股票優先出脫,且我幫乙○○計算賣出股票之依據是以張數計算,不管股票來源,所以在上開期間內所出售股票來源雖是告訴人登記給乙○○的股票,但於乙○○表示不願再擔任人頭戶時,乙○○亦有提出相同種類500張宏億公司股票要還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願取回。告訴人與乙○○間,確為假買賣,其於91年4月8日所寄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1日記者會所指摘陳述內容均實在,並非誹謗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宏億公司股票500
張,而是經由甲○○的介紹,借名給告訴人使用,擔任告訴人的人頭戶而已,於91年2月27日辦理過戶時,我是配合三陽證券營業員陳玉釵到忠孝東路群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當時陳玉釵帶了告訴人所有宏億公司股票500張及宏億公司替我所刻的圓形私章、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的開戶資料,我於集保開戶資料用印簽名後,便將該等開戶資料、圓形私章及宏億公司股票500張交由陳玉釵帶走。我於91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給告訴人,是因被告甲○○表示告訴人怕有關單位查稅,要製造假買賣資金流向,而當時因我委託甲○○另幫我買入200張共2,200萬元的宏億公司股票,需付款給被告甲○○,甲○○因此要我將該2,200萬元股款連同其所匯300萬元,一併匯入告訴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另外,我在同年3月7日委託甲○○買入宏億公司股票200張,我也全權委託甲○○幫我買進、存入、取出及買賣。直到91年4月18日我收到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我返還500張宏億公司股票,我即向甲○○表示不再擔任告訴人的人頭戶,並委請律師回函通知告訴人至 林亦書 律師處取回股票,是告訴人不取回,我對告訴人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股票,並未拒絕返還,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乙○○被訴詐欺部分:
⒈查本件告訴人直承其為興櫃股票公司宏億公司之股東兼董
事,於91年2月26日依法完成內部人持股預定轉讓報特定人之申報及公告,於同年月27日將其名下500張共50萬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以每股100元之價格,過戶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該次股票交易,係由被告甲○○代繳證券交易稅15萬元,其於同年3月4日收到被告乙○○所匯2,500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二人所述一致,且與證人陳玉釵於警詢時之證詞吻合,並有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申報書、宏億公司申報內部人上月持股變動情形彙總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稱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4987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及第88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按興櫃股票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時,係以議價方式成交,由該公司內部人與受讓持股之特定人約定交易價格後,並由受讓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規定,由受讓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計算,代繳證券交易稅後,出賣人交付股票並填妥轉讓過戶申請書,交受訴人持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此為上開交易之常情。惟本件交易於91年2月27日由被告甲○○為被告乙○○代繳15萬元證券交易稅後,在被告乙○○未付任何價款情形下,告訴人於該日即將鉅額的宏億公司股票500張共50萬股全數移轉過戶給被告乙○○,且告訴人既自承被告乙○○係透過被告甲○○向其購買股票,其與被告乙○○間既不相識,復無信賴基礎,如係正常股票交易,豈有可能於未收任何價款之情況下,即先貿然交付過戶鉅額股票之理?況縱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完成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予特定人之公告程序,事後未完成交易,證券交易法亦未設有任何處罰規定,告訴人何需甘冒被告乙○○不給付任何價款之風險,即逕行移轉全數股票所有權給被告 陳原功 ?是告訴人所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告訴人稱嗣後被告乙○○透過被告甲○○通知不買股票後,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利益之正常情況下,自應待被告乙○○返還股票,始返還該2,500萬元即告訴人所稱之「部分價金」,惟告訴人卻於被告乙○○未返還任何股票情形下,即逕匯款2,115萬元給被告甲○○,亦與常情相悖。又查,本件交易已由被告乙○○持往輔導券商群益公司辦理過戶之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券交易稅單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若被告甲○○、乙○○心懷不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尚於91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告訴人。又被告乙○○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竟將上述500張股票中之105張股票分以每股100元、108元、110元、143元、145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雅玲等人,約計得款1,277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5日(92)寶股字第00126號函及所附股票交易明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29至46頁),足見宏億公司股票於斯時之市價顯然高於雙方買賣價格,被告二人既以取得告訴人之宏億公司股票500張,自可依市價販售獲利,豈有犧牲既得利益,而與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股票之理。職是之故,告訴人身為宏億公司總經理,為商場交易經驗豐富之經理人,自能查知本件交易情形有多處不合常情,竟仍甘於交易,顯啟人疑竇,是其針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之陳述,顯然存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作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指訴其從未經手被告乙○○之圓形印鑑章,該圓
形印鑑章自始未離被告乙○○之手,此由被告乙○○於91年3月1日猶持該圓形印鑑章至三陽證券開戶,顯見證人陳玉釵證述宏億公司500張股票及被告乙○○之圓形印鑑章已於91年2月27日完成過戶程序後交給告訴人乙節為不實云云,並提出簽約日期為91年3月1日之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為其論據(見93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偵查卷第148頁)。惟查,上揭事實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據被告乙○○辯稱:於91年2月27日至群益證券忠孝公司與三陽證券營業員陳玉釵會面後,係陳玉釵交給其圓形印鑑章,辦理變更印鑑章手續並股票過戶程序後,宏億公司股票500張及圓形章均遭陳玉釵持走,其於91年3月7日晚間始自被告甲○○處取回圓形章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三陽證券營業員陳玉釵於警詢、偵查證述於91年2月27日下午,宏億公司女秘書交付宏億公司股票500張及乙○○的圓形章給其,由其持至群益證券忠孝分公司與乙○○會面後,乙○○至群益證券忠孝分公司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手續並聲明該圓形章自當日生效後,即將該500張宏億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乙○○名下,過戶完成後,其將該500張宏億公司股票及乙○○的圓形章送到宏億公司,嗣於同年3月7日及11日因甲○○要送存宏億公司股票,該圓形印鑑章是由告訴人親自送給陳玉釵,陳玉釵再轉交被告甲○○等情在卷(見
91年度偵字第24987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193至195頁),參以上開簽約日期為91年3月1日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經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營業員送件時間超過營業時間,我們公司會隔天才開戶,再蓋隔天的日期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91年2月27日下午始與陳玉釵見面取得宏億公司所刻圓章並於開戶資料完成用印乙節,亦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陳玉釵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可採信,告訴人確曾經手被告乙○○之圓形印鑑章。倘依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乙○○間之股票交易為真買賣,告訴人何需經手受讓人即被告乙○○用於股票交易之圓形印鑑章?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能否憑採,即有可疑,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就該筆宏億公司股票交易金額5,000萬元,被告
僅匯款2,500萬元,二者金額不符,不足作為交易資金證明乙節提出質疑。惟被告二人之匯款2,500萬元已達交易金額一半,已可做部分之交易資金證明,另半數金額自可以資金不夠,一時尚未能交付,亦符合商業交易金額不一定一次全部付清之交易情形,故被告二人應告訴人要求匯款2,500萬元,雖僅是交易金額之一半,難非不能作為假買賣之資金證明。另告訴人指述若是假買賣,為何被告乙○○將過戶之部分股票以高價轉售他人云云。惟告訴人既係利用被告乙○○充當人頭戶而將宏億公司股票500張過戶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再委由被告甲○○操作伺機出脫股票,並將股票及被告乙○○圓形印鑑章交給被告甲○○保管,而被告甲○○同時並受被告乙○○個人之委託,代為出售被告乙○○個人所買入之宏億公司股票200張,則被告甲○○所持有被告乙○○個人股票及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的股票編號雖有不同,惟每張股票面值、權利並無不同,被告甲○○於代告訴人及被告乙○○操作時僅須注意張數符合即可,則被告甲○○將上開股票混合保管出售,再以出售張數、價格分別為被告乙○○、告訴人計算利得,顯見股票編號並不影響被告甲○○為被告乙○○、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自難以被告甲○○出售之股票編號屬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股票,即否認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係假買賣,且關於上情,被告二人所辯互核相符,而交易過程復與證人陳玉釵於警詢時所陳相符,顯較告訴人違反常情之指述可採。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益證本件股票交易係假買賣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依民事程序解決。
㈡被告甲○○被訴誹謗部分:
被告甲○○於91年4月8日委託律師函請告訴人出面說明清償債務400萬元及解決相關未盡事宜,並函知宏億公司、財政部、櫃買中心、群益公司,促請注意之情;暨於同年月11日召開記者會陳述詳情等情,固有劉大新律師事務所91年4月8日91趣字第004號函及剪報影本在卷可憑,惟核被告甲○○所述內容所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股票交易係假買賣乙節,除經說明如前,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甲○○既係依實所陳,自難認有何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
㈣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告訴人所訴詐欺、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