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延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約定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攤還本息
,自原告撥付後次月按期攤還本息六千零九十八元,如未依
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
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延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延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 陸如虹 之介紹向訴外人遠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弘公司」)購買衣服、床墊,有關
付款方式以分期付款辦理,在分期付款申請書雖為其親自簽
名,惟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其名義之簽名,則非其所親簽,
且其事後有向訴外人陸如虹表示要解除分期付款的貸款,其
所購買衣服、床墊並已另用伊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原告也
沒有匯款至伊的帳戶,其亦已對訴外人陸如虹提出刑事告訴
,故無須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經銷商填寫欄已明確約明
「經銷商名稱:遠弘科技(股)」、「辦理分期金額:
146,352」、「分期期數:24期」、「期付金額(月付)
:6,098」。而在緊接經銷商填寫欄下之聲明事項欄,在
第6項亦約明:「聲明人(指被告)了解萬泰商業銀行僅
提供分期付款業務,並非本商品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
人,與出賣人人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聲明
人如對商品/服務有任何爭議,應洽商品/服務出售人,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第7項約
明:「聲明人同意並授權萬泰商業銀行,依分期付款欄位
內容填寫本契約書各項貸款內容,並對其填寫之資料作必
要之徵信照會,不論案件核准與否,所填寫及所附之資料
將不予退還。」,第8項約明:「聲明人同意並授權萬泰
商業銀行,將該筆款項在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匯入
所購買商品(標的物)之經銷商指定之戶頭,代替聲明人
償付所購買商品之貨款,以代替所申貸款項交付本人,完
成消費借貸交付之行為。倘若日後與經銷商有任何消費糾
紛均願由聲明人負起全責,概與萬泰商業銀行無涉。」,
被告並在緊接聲明事項欄位下方親自簽名等事實,有分期
付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在聲明
事項欄位下簽名,可認被告對於聲明事項約定事項知悉並
同意。從而,被告對於向原告貸款146,352元,並以該款
項撥入遠弘公司之帳戶內以代貸借款項現實之交付,並由
被告分24期,按月分期每期償還6,098元之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原告並已依約定將貸款金額146,352元
撥入被告購買商品之經銷商遠弘公司帳戶,有原告放款系
統信用販賣中心經銷商整批撥款貸放成功明細表(代傳票
)一紙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
明確。又依兩造上開聲明事項第6項、第8項之約定內容,
被告與訴外人陸如虹或遠弘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
務,如有任何糾葛,亦僅得向訴外人陸如虹或遠弘公司據
以主張,並不得資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為十四
期之借款未為清償,按每期應攤還本息六千零九十八元計
算,被告應僅需償還原告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6098
元×14期=8537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延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
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民國)│
││新臺幣;元│(%)││
││)│││
├──┼─────┼────┼─────────────┤
│1│6098│18│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6098│18│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3│6098│18│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4│6098│18│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5│6098│18│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6│6098│18│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7│6098│18│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8│6098│18│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9│6098│18│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6098│18│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6098│18│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2│6098│18│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6098│18│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4│6098│18│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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