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盧東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0
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羅東地政
事務所九十五年羅登字第一0三八八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丁○○應將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建
地面積101.18平方公尺,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
103880號收件民國95年6月16日登記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嗣於審理中,原告除將前列之聲明改為先位聲
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甲○○、丁○○間於民
國95年6月8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地面積
101.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1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
經羅東地政事務所95羅登字第103880號收件95年6月16日登
記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丁
○○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
加備位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 於鈞院 另案92年度羅簡字第5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5
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101.18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宜蘭縣○○鄉
○○○段利澤簡小段71-2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以民國80年9月30日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17322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 林志哲 應將前揭土地以民
國79年3月23日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4519號收件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豐彬 應將上開土地,以79
年3月17日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4177號收件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盧邱彩雲 應先將上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鈞院決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此有判決書可證,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證一)
。
(二)鈞院93年度簡上25號原定95年5月6日為言詞辯論(證二
),惟當日審判長函詢羅東地政事務所回文而命原告對該
函文(羅地一(10)字第950004039號)表示意見,因原告
代理人於開庭日前接獲閱卷無法及時表示意見,審判長遂
諭知改於95年6月15日再開辯論。惟95年5月6日審判長闡
明法律關係被告甲○○耳聞判決將對其不利,隨即於95年
6月8日由甲○○將系爭利福段12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丁
○○,並於再開辯論期日(即95年6月15日)後經雙方代理
人辯論後認大勢已去,而將該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送件而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16日登記(證三)。
(三)查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丁○○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利澤簡段利澤
簡小段71-2地號)為訴外人林志哲於80年10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今甲○○卻於原告起訴
(即92年3月27日)命「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予林志哲,林志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 林豊彬 ……」後,今甲○○卻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對價關係出售予丁○○,而丁○○與
林志哲為配偶關係(證三)。其移轉登記行為純為使原告
之請求無法行使,故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1項規定為無效。即林志
哲與丁○○為同居一處(○○○鄉○○路○○號)且為配偶
關係,而系爭土地林志哲以無償贈與予甲○○(證四),
而今甲○○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哲之配偶丁○
○(證五),且該移轉行為乃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言詞辯論期間後(即95年6月5日)訂約,而於再開言詞辯
論期日後(即95年6月15日)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而
於95年9月16日登記完畢,且依鈞院93年簡上25號判決甲
○○本須塗銷登記而返還土地予林志哲,則林志哲之配偶
丁○○根本無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四)再原告於前審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79上更㈠字第50號)
即以對被告盧邱彩雲之被繼承人 林阿 免為相同之請求,惟
於訴訟中遭 林阿免 與被告林豐彬、林志哲、甲○○等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致使原告之請求
無法達成而遭敗訴判決(證六),而林阿免為林志哲、丁
○○之祖母,甲○○之生母。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通謀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丁○○,其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
告丁○○、甲○○應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又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600×101.18
=1,173,688元,況一般市值尚比公告現值約有一、二倍
之差距,而宜蘭縣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市值評估尚以
公告現值之1.68倍為評估。今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僅
以100萬元即購得,其買得之價值似與市值顯不相當,兩
者有通謀虛偽買賣之實。
(七)被告甲○○及訴外人林志哲(即被告丁○○之配偶)知悉
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存在,其無權將
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他人,然訴外人林阿免為被上訴人甲
○○之生母,林志哲則為甲○○之姪子,被上訴人甲○○
又為前開72年協議之當事人,其在本件訴訟亦數次表示伊
對於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足徵被上訴人甲○○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應由長房乙○○、二房甲○○及三房林阿
免或其繼承人各自取得3分之1所有權。且依據張林阿員
、林阿免與甲○○3人在72年間所為之協議內容,長房上
訴人或二房被上訴人甲○○應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之權利,而非取得特定土地,故如欲解消該共有
關係取得特定之土地,亦須待各自取得應受贈之持份後,
由三方來共同協議分割,不能僅由部分共有人任意決定而
取得特定土地並為移轉。再者,分割前利澤簡小段71地號
面積302平方公尺,於80年7月10日已再分割為利澤簡小
段71地號20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71-2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
等兩筆土地,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原就分割前71
地號土地之3分之1權利,當然移轉至分割後71地號及
71-2地號等兩筆土地上,並就兩筆土地均各自享有請求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3分之1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逕自單
獨取得分割後利澤簡小段71-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見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書第21頁第㈤⒉)。
(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買買,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
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
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
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72號判列)。原告為此依民法242條、87條、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九)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
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
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
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甲○○與丁○○
二人於95年6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真正,且則被告二人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明知原告依鈞院93年度簡上字
第25號判決所取得之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被告丁○○為另
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林志哲之配偶,對
於其與甲○○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將使原告依鈞
院93年度簡上25號判決所取得之移轉登記權利受有損害,
故原告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二人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為此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被告丁○○應將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建
地面積101.18平方公尺,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
103880號收件95年6月16日登記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丁○○間於民國95年6月8日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建地面積101.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之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㈡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經羅東地政事務所95羅登字第
103880號收件95年6月16日登記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丁○○係以120萬元相當對價之價金向被
告甲○○買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價款100萬元係以五結利澤郵局支票給付
,其餘則繳付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與上
開支票為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志哲即被告丁○○之夫,
於80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本院92年羅簡字第50號、93年
簡上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即聲明該案被告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25號
判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惟被告甲○○於93年簡上字第25號案件9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隔日即95年6月16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哲之妻即被告丁○○等事實,並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判決書足憑,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甲○○於9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丁○○,惟移轉時點係在上開93年簡上字第
25號判決辯論終結隔日,而被告丁○○之夫林志哲並係
93年簡上字第25號事件之被告,被告丁○○當然知悉系爭
土地訴訟經過,竟於93年簡上字第25號事件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7日,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且急
於在言詞辯論終結隔日即95年6月16日即移轉過戶完畢,
此與一般人通常不購買訟爭中之不動產,縱然購買亦必待
訟爭結果趨近明朗,或不待終結而就各種可能狀況在契約
條款約明,而觀之該買賣契約僅就價金及過戶費用約明,
其餘付諸闕如,是被告甲○○、丁○○間果有買賣之真意
已然可疑。
(三)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辯稱雙方係以120萬元成交
,其中100萬元係以五結利澤郵局支票給付,其餘則用以
繳付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該買賣契約價金100萬元並
非由買方即被告丁○○給付,卻由與買賣契約無關之丙○
支付,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5月14日
宜營字第0965000401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再參以被告
甲○○、丁○○及代理人丙○間具有一定之近親關係(被
告丁○○為丙○之媳,丙○與被告甲○○具有血緣兄妹關
係)以觀,足認被告甲○○係因恐93年簡上字第25號判決
對其不利,而與該案另被告林志哲之妻即本案被告丁○○
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10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95年6月16
日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103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裁判,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