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湯文蘭
被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莊滄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2公里處
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由
其夫 蔡賜福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5,0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工資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時
系爭車輛係由蔡賜福所駕駛,惟蔡賜福因被吊銷駕照不能駕
駛車輛,原告明知此情卻將系爭車輛交由蔡賜福駕駛,顯有
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暨復原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之夫蔡賜福所駕駛,惟蔡賜福因遭吊銷駕照,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本不得上路駕駛汽車,原告明知此
情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蔡賜福駕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過失之比例為9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成。
三、㈠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於89年1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零件20,000元、工資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年數為10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
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
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
值即2,000元(20,0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工資25,000元,共27,0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縱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7,000元,
又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9,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300元(27,00090%,元以下4
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4,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