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李○銘被告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6日與被告結婚,原告於87年10月26日結婚返臺後,被告旋即反悔拒不來臺團聚,原告於88年間透過當初之介紹人即原告叔父之媳 阿霞 (即堂兄之妻,原籍大陸貴州省)於返回大陸貴州探親時,順便去拜訪尋找被告,希望被告來臺履行婚姻生活,惟未訪著。嗣前開介紹人分別約於2、3年之間隔,2次返回大陸貴州省探親時,均曾去尋找被告,惟仍不知被告去向,遍尋不著,且據聞被告已另遷居他處。自87年10月間結婚迄今已屆20年有餘,被告自始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雙方間亦無聯繫。原告前幾年猶期望被告能來臺,故曾拜託堂兄之妻協尋,卻遍尋不著,茲已不再抱持任何希望。
(二)被告於結婚後即拒絕來臺團聚,迄已20年有餘,自屬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縱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行為尚不足構成惡意遺棄或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惡意遺棄,然兩造間因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迄已20年有餘,兩造根本無實質婚姻生活,且經原告託人多處尋訪不著,已如前述,原告對此婚姻已毫無指望之可能。是故,兩造間婚姻已因被告婚後反悔堅拒來臺,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根本不存在,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肇因於被告之堅拒來臺所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水灣 到庭證稱:「結婚後,等被告過來,但被告都沒來過臺灣,也沒有與我們聯繫,我弟弟的媳婦是介紹人,有到大陸去催被告過來臺灣,被告父親說找不到被告,戶口已經遷出去,這是18年前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12569號函復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兩造婚後即分居兩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期間復無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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