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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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湛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湛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湛學與同案被告 曾廣銘 、 熊威 名(曾廣銘、 熊威名 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至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消費時,期間因同案被告曾廣銘在該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獲報後,指派多名員警到場處理,詎被告見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在該址1樓大廳對員警 林銘宏 涉犯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之際,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銘宏及其餘在場員警發生拉扯推擠,阻止員警逮捕同案被告曾廣銘及熊威名,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尹筱青 (即笑傲江湖KTV員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
(三)同案被告曾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98至100頁)。
(四)同案被告熊威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91至9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各1份、扣案鋁棒暨其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第72頁)。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第62至71頁)。
(七)警員林銘宏製作之107年1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錄音譯文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0、9頁)。
(八)警員 林哲毅 於107年1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7、8頁)。
(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共3片(見偵字卷末證物封內)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到該處1樓大廳的時候,我看到同案被告熊威名、曾廣銘跟警察有拉扯,但我也沒有跟警察有任何拉扯或阻擋警方,我是拿手機錄影,某個警察跑過來,把我手機搶走,並把我壓在地上,就把我扣起來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至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消費,期間因同案被告曾廣銘在該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獲報後,指派多名員警到場處理, 嗣同 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在該址1樓大廳涉犯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之際時,被告亦同在該址1樓大廳內並持手機拍攝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然持手機在旁拍攝之行為,本不合於「施強暴脅迫」之定義,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逮捕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
(二)證人尹筱青於警詢、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證稱或供稱被告於員警逮捕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時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警員林哲毅出具之偵查報告固記載「警方依法逮捕時曾廣銘及熊威名過程,在其逮捕過程其另一友人盧湛學亦對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警方並在場助勢」等字句、警員林銘宏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職依法逮捕時曾廣銘及熊威名過程,在其逮捕過程其另一友人盧湛學亦對同行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警方並在場助勢」等字句,有前開理由欄四、(七)、(八)所示之證據在卷,然細繹上開報告,並未就被告如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任何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未特定,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況本件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中檔名為「偵查隊V8.mts」之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於檔案1分30秒至3分03秒間,可見持V8拍攝員警往大廳走去,後在大廳拍攝之畫面,依畫面顯示同案被告熊威名、曾廣銘自始都在員警的包圍範圍之內,僅見被告持手機在外圍錄影及最後遭員警壓制,同案被告熊威名、曾廣銘遭逮捕之時,未見被告有進入該範圍阻止員警逮捕之情事,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員警逮捕同案被告曾廣銘、熊威名時,被告僅係在旁持手機拍攝,並未有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稽,應堪予採信,則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既無足夠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尚存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