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請人 劉俐均 相對人 郭瀚笙 非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劉俐均與相對人郭瀚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均與相對人郭瀚笙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4月1日協議離婚,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王純忠蔡明賢 ,均未聽聞或確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離婚之意思,可見兩造間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茲因相對人對此原因事實並無爭執,爰合意聲請裁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且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雖未為相對人所否認,然戶籍資料上現既登記兩造業已離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9頁),參酌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且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於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時,當事人應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有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可參,足見聲請人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雖未為相對人爭執,然按,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可參。從而,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存在一事雖無爭執,然既事涉公益,依上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查,兩造已於本院調解時陳明均同意離婚無效,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有所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證人,故證人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9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以王純忠、蔡明賢為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前引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2-23頁),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王純忠、蔡明賢未曾親聞或確認其有與相對人離婚之意思,即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故兩造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純忠、蔡明賢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均係相對人之同事,雖認識聲請人,但相對人將離婚協議書拿來後,其等就在上面簽名,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足認為真實。從而,證人王純忠、蔡明賢既未曾親見或親聞聲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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