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 劉盛哲 (兼 劉翁美 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彥 (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猷 (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瑗 (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淑 (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淳 (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櫂奇 (即 江俊賢 )江俊江敏華 江敏琪 尹黃妙芬 劉兆禎 張崇維 張崇榕 劉啓曙 (即 劉兆豐 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三 (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群 (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瑾 (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芸 (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 (即 劉盛達 之承受訴訟人) 劉芝容 (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芝晏 (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枝 (即 劉盛隆 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滿 (即 黃介洋 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瓊 黃介山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 高銘桂 住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標的除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劉兆豐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已取得 劉火土 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且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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