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3年10月6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1,106萬3,874元(含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等)。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 鍾端妹 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本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鍾端妹之兄弟姊妹 曾爐霖曾榮慶曾淑卿曾富榮曾淑美曾淑惠曾武雄曾俊雄 、曾榮聰等9人(下稱曾爐霖等九人)處理,惟曾爐霖等9人年事已高,且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不解,若選派曾爐霖等9人之其中一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處理清算業務恐不妥適。查第三人 郭柏賢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4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認郭柏賢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人,係最適擔任清算人之人選,為進行後續欠稅事件之送達、保全及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郭柏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即負責人鍾端妹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又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而鍾端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 鍾輝松 及孫子女 鍾玉玲鍾正宏 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曾爐霖等
9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鍾端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3月11日花院美家事100司繼3字第104535號函及同院103年11月7日花院美家事100司繼3字第115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5頁),堪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既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唯一股東鍾端妹則已死亡,再鍾端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皆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即應由鍾端妹未拋棄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曾爐霖等九人行之。聲請人雖主張:曾爐霖等
9人年事已高且不熟公司事務,並非清算人之適任人選等語。惟曾爐霖等9人為法定之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於相對人公司遭廢止登記之日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上開情事非屬清算人不能具備之法定消極事由,自不得資以否認曾爐霖等9人法定清算人之資格。曾爐霖等9人復未經法院解任。據上,相對人公司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法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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