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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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上訴人 許雅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四、一六八○○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
八七、四一八八、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上訴人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雅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林世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一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禁藥五罪、上訴人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林世宗、林世昌均累犯)、許雅惠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世宗、林世昌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林世昌有與林世宗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世宗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林世宗所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5、林世昌所為附表七部分,不符合同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林世宗所為附表
二、許雅惠所為附表六、林世昌所為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皆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許雅惠雖於偵查中供述: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毒癮發作,林世宗乃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海橋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點五公克給伊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純供伊自己施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九、三六○頁),而原審亦依起訴書之載述,及採取許雅惠之上開證述,認林世宗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自己施用,並就林世宗論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罪。然許雅惠並未供述其所犯本件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林世宗或林世昌,且起訴書及第一審、原審判決均認許雅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林世宗或林世昌,並認渠二人未與許雅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審就許雅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對許雅惠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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