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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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琴於民國86年5月5日、86年12月10日及87年9月1日,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三會。第一會含會首共64名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每月5日及20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新生莊飯店」開標,會期自86年5月
5日起,迄88年12月5日止。第二會含會首共47名會員,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300元,每月10日在上開「新生莊飯店」開標,會期自86年12月10日起,迄89年10月10日止(每逢3、6、9、12月之25日另加標一次)。第三會含會首共73名會員,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600元,高標1,800元,每月10日在上開「新生莊飯店」開標,會期自87年9月1日起,迄90年2月25日止(每逢3、6、9、12月之25日另加標一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第一會會員「阿文」、「 阿男 」之同意,先於8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擅自以「阿文」、「阿男」名義,填寫「阿文」、「阿男」署押之標單及利息金額參加投標,順利詐得標金各約27萬元,且向不知情之會員 許惠萍 訛稱係由「阿文」、「阿男」等人得標,使其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之於86年12月10日、88年2月10日、88年4月10日及89年4月10日,連續未經第二會會員「 月瑛 」、「 玉女 」、「 阿美 」及「 阿真 」之同意,擅自以「月瑛」、「玉女」、「阿美」及「阿真」等人之名義,填寫「月瑛」、「玉女」、「阿美」及「阿真」署押之標單及利息之金額參加投標,順利詐得標金各約45萬元,且向不知情之會員 方敏懿 、 方林牡丹 、 林匯君 等會員訛稱係由「月瑛」、「玉女」、「阿美」及「阿真」等人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又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之於8710月15日、87年11月1日及87年9月15日,連續未經第三會會員「 光華 」、「 阿保 」、「 阿如 」之同意,擅自以「光華」、「阿保」、「阿如」等人之名義,填寫「光華」、「阿保」、「阿如」署押之標單及利息之金額參加投標,順利詐得標金各約20萬元,且向不知情之會員方敏懿、 許展偉 、許惠萍、 謝建達 等會員訛稱係由「光華」、「阿保」、「阿如」等人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旋於88年12月間停標倒會,逃匿無蹤,因會員間相互詢問查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丶第22
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秀琴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揭犯罪之法定刑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次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連續犯行之終了日即89年4月10日為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9年6月17日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逃匿,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被告嗣於92年7月6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於92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341號、89年度偵字第6026號、9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9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卷各乙宗附卷可稽。惟自公訴人於89年6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9年9月1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及被告於92年7月6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92年12月17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應扣除公訴人於92年7月30日提起公訴至92年8月8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5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