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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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聲請人 林樹蘭 相對人 林清標 (96.05.25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清標於民國95年1月5日、2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7,00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清標已於96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