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柯瓊興 相對人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99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06號支付命令裁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送達相對人住所,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提存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0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謂訴訟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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