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蕭珍祥 相對人 張善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匯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0元,原法院以伊逾期補正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收受裁定送達後,已於111年9月5日如數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收據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29、9、33頁),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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