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晧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晧軒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捲煙貳支、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賴晧軒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真招財貓(24h火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伺機對外販售予他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9包(毛重各為28.53公克、2.83公克、2.53公克、2.1公克、1.53公克、0.82公克、4.91公克、1.13公克、2.2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捲煙2支、用以與毒品上游「阿國」及購毒者聯繫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預備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7包,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2個、手機2支、手提包2個、現金4萬6,382元、點鈔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晧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 之愷 他命沒有要販賣予他人,而是要供我自己施用,又為了避免自己施用過量,所以才會用電子磅秤分裝成數小包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非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卻仍於111年4月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微信帳號暱稱「真招財貓(24h火速)」之人以11萬5,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嗣於111年4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1、9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1、43至74頁、偵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無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毒品,「阿
國」即為微信帳號暱稱「真招財貓(24h火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真招財貓(24h火速)」曾發布「五星級外國私台仙女」、「節數越多,優惠越多」、「5種品牌美酒任君挑選,來電洽詢,24H客服再線待命,現在聯繫送專屬優惠」等內容之訊息,有「真招財貓(24h火速)」傳送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為檢警機關所嚴查,故毒品買賣雙方間之聯絡具有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鮮少直接以毒品2字或毒品名稱指稱之,而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從而,被告與「阿國」間以「仙女」、「美酒」代稱毒品一情,應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無悖。
⒉微信帳號暱稱「 侯友宜 」之人傳送「明誠路」、「御宿」、
「多久」等訊息予被告,即詢問被告到明誠路之御宿需要多久的時間,被告則告以需要15分鐘,「侯友宜」又詢問被告可否進去,被告則回以「訪客一下應該可以」,嗣被告到達後,「侯友宜」傳送「3個」、「2個啦」、「打錯」等訊息;翌日,「侯友宜」又詢問被告「岡山送嗎」,被告問「幾」,「侯友宜」表示「3」、「我朋友要的」,被告則再問「他有辦法一半嗎」、「交流道」等情,有被告與「侯友宜」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6頁)。被告雖辯稱其職業為酒店經紀,上開對話內容是「侯友宜」在向其叫傳播小姐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酒店經紀,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下班,也就是從小姐租屋處先到髮妝店,再送去酒店,等小姐下班再載她們回租屋處,除了以上幾個地點之外,不會載小姐去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就被告是否會載小姐至小姐之租屋處、髮妝店及酒店以外之地點,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侯友宜」若真的是向被告叫小姐,則就小姐之需求位數應於一開始即講好,不會讓被告已將數位小姐載至定點才說要幾位,而讓超過需求位數的小姐白跑一趟,更應不會讓叫小姐之客人到「一半」、「交流道」等被告與客人間之中間地集合,讓客人還需要移動來接小姐,是被告辯稱其與「侯友宜」間係洽談小姐之事,顯與常情不符,故其2人間所述之內容,應與被告、「阿國」間之交易模式相似,均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⒊微信帳號暱稱「尾」之人傳送「你幫我裝」、「2.5」、「可
嗎」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尾」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衡諸一般常情,「裝」、「2.5」顯非用於叫小姐之動詞、數量,而是用於指稱買賣毒品較為合理。另觀微信帳號暱稱「璃宮紗筱」之人傳送「你那邊有咖啡嗎」、「東西你送台中嗎」等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璃宮紗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璃宮紗筱」的真意為何,好像是在問毒品,所以我就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實際上有傳送「台中@@」之訊息以回覆「璃宮紗筱」,是被告既已自承「璃宮紗筱」係在向其詢問毒品之事,復承前所述內容佐之,足認「璃宮紗筱」確實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故由此亦可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
⒋再者,販賣毒品者,常備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俾便秤量、
分裝毒品以利交易,而本案查獲被告時除扣得上 開愷 他命9包外,另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7包,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對此,被告雖辯稱:我通常一次買50公克的愷他命,會每天一早起來分裝5公克出來,不是直接把50公克分成10包5公克,如果前一天的5公克沒施用完畢的話,我隔天一樣會新裝一袋新的5公克,等到大包的全部分裝完畢,才會把之前每天沒有施用完畢的各袋,1天施用1袋,這時候雖然會1天不到5公克,但我就是希望可以藉此控制自己的施用量云云。惟扣案之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逾40公克,數量非微,以我國此種潮濕氣候,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下,該等愷他命實有因存放期間長久,而有受潮變質之虞,衡情被告如僅欲單純供己施用,實無須存放如此多量之毒品。復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因經濟因素或為避免一次大量購買攜帶不便易遭查獲及遭查獲而損失慘重,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由被告一次即購買50公克之數量以觀,顯逾一般人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亦見其販入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無誤。從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7包為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愷他命經鑑驗,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雖已達5公克以上(見偵卷第49至53頁),惟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向「阿國」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591500號、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745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雄檢信聖111偵11816字第11190832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59至6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已助長毒品之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愷他命9包(毛重各為28.53公克、2.83公克、2.53公
克、2.1公克、1.53公克、0.82公克、4.91公克、1.13公克、2.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捲成香煙以施用,且扣案之捲煙2支亦
為被告與前揭愷他命9包一併購入、供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10至11頁),且與常情無違,足認扣案之捲煙2支為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而非意圖供販賣之毒品,然被告所犯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於本案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吸收而一併審理,是此扣案之捲煙2支既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卷第49頁),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且已申辦使用數年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又於其中發現「阿國」之聯繫方式(見警卷第78頁),足認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應為被告與上游「阿國」聯繫以購入本案扣案毒品而意圖販賣並持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7包係分裝
毒品用,此等扣案物都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至於扣案之K盤2個,衡情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手提包2個、現金4萬6,382元、點鈔機1臺,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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