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忠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20號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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