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桂碧琪 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相對人生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關係人楊慶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㈡107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1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楊慶恩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設定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12年8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6,607,000元,並簽發共計25張支票,面額共計36,607,000元,其中部分支票業經提示遭銀行已存款不足退票,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查封登記在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支票共計26紙、退票理由單共計14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債權金額為36,607,000元,惟聲請人共
提出支票26紙,其中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簽發、面額261,5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未列入請求之支票附表欄內,亦不在請求金額36,607,000元內,此支票面額261,500元是否在本件擔保債權範圍內請求,意旨不明,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大丘園510(空白)3162.06全部2高雄鳥松大丘園512(空白)679.78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