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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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三包,係被告犯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罪無涉,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明白表示「扣案海洛因毒品三包另案偵辦處理」,是顯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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