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准予提存書(影本附卷)、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蘇鈺婷中華民國97年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