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5607、5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在自由時報之借貸房屋裝潢版刊登『簿安全誠信長期自用(00)00000000呼叫121、簿長期大量3至5萬(00)00000000呼叫810、簿安全穩定(00)00000000呼叫906」即撥打電話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聯繫,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龍潭交流道,將其個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而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而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成員,在電話中接續先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之2之甲○○,佯稱:「一件產品分期付款,因為公司內部作業出錯,把分3期的扣款便成總共要扣12期」、「要拿提款卡操作」、「先至台北富邦銀行先提款新臺幣10元,然後再分5筆存到富邦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共99000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1月21日晚上7時47分至53分,遂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29000元、29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共計99000元匯入丙○○上開台北富邦帳000000000000內;同日晚間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乙○○聯絡,佯稱:「自稱是東森購物頻道公司,…說所購的物品退貨已收到,…又稱購物單簽名簽錯,要去銀行領錢,把錢存入000000000號的渣打銀行內」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
2分及9時6分,前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以台灣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出3100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出43000元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丙○○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 正犯成員以跨行卡片提款方式提一空。嗣經甲○○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餓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郵局交易明細表1張。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及其先生 姜明燕 郵局存簿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二帳戶,仍係一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遂行2次詐欺犯行,雖有2名被害人,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不同程度損害,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以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