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97年度執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9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茲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
3之4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而其居所在基隆市○○區○○路171之3號,亦經記明於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對其二人之送達證書各五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二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記明被告自任保證人而具保新台幣一萬元部分,聲請人並未以之為對象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入,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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