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工作勞累,方喝2杯「保力達」提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家之途中,經警攔檢並以上述理由開單舉發,嗣後其已按規定繳交罰鍰,孰料竟又須吊扣其之大貨車駕照,此等處分將使異議人無法靠駕駛大貨車維生而面臨失業,亦將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爰聲明異議,請求法外開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另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參照)。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在飲用含酒精成分
飲料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34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22,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在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大貨車,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予以書面裁決,即屬有據。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吊扣駕照云云,然考諸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確保公眾交通安全,條文內容業已明定一定之處罰內容,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就處罰內容有何裁量餘地,且此項規定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難依異議人之所請,而免為吊扣其駕照或減免罰鍰之處分;再者,關於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等情狀,均非在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等語,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500元,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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