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燕雪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訴外人張○芳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
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10日,付款人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票據號碼為B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背書人欄所載「沈政宏」並非被告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
名,其雖有聽聞母親張○理向他人借款,但張○理有無向原
告借款不甚明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背書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就背書行為之真正,如經爭執,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張○理告知,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依其所述就背書人之簽名及發票等記載皆已填妥,並非現場
親見被告簽名,而就被告是否親簽或事先有無授權他人代簽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況其尚稱已無法尋得張○理
,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就此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背書或
授權他人為之,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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