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 柯易賢
被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碧梅
被 告 蔡仲茗
訴訟代理人 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仲茗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素卿向伊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新臺幣(
下同)341,199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竟於民國
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蔡仲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7年
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
蔡仲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伊於107年7月13日取得系
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因葉素卿無財產對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
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仲茗應塗銷系爭登記
,並回復為葉素卿名義。
二、被告答辯:
㈠、葉素卿則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乃有償行為,被告間以現
金交易,所得款項用於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
國稅局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仲茗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72萬2,500元,其
中22萬2,500元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另由蔡仲茗負責清償系
爭建物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素卿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341,199元未清償。
㈡、葉素卿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仲茗所有。
四、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早
係於108年3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有系
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27頁),是
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權,應屬合法。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屬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葉碧梅(葉素卿之訴訟代理人)、葉素卿、葉素娥(蔡仲茗
之訴訟代理人)為姊妹,蔡仲茗則為葉素娥之子,業經葉碧
梅、葉素娥陳述在卷(院卷第201頁)。參諸葉碧梅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伊占有使用,於完成系爭登記前所
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將由伊子女代伊清償等
語(院卷第214頁)。顯與蔡仲茗主張:被告間係約定由蔡
仲茗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2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
語不符。衡諸葉碧梅與被告間尚有親戚關係,應無刻意為不
利被告陳述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蔡仲茗辯稱:
以負擔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云云,自難採信。
⑵葉素娥於審理中陳稱:伊夫妻經商失利而負債,無法申設銀
行帳戶,故收入均存放家中;蔡仲茗經營五金行,每日有現
金收入;系爭不動產交易時,蔡仲茗在半工半讀,沒有申設
銀行帳戶;蔡仲茗於畢業後可以幫忙負擔家計等語(院卷第
203頁)。參諸蔡仲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31
頁),其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甫自大學畢業,衡諸葉素娥
自陳因經商失利而經濟困頓,尚須蔡仲茗畢業後分擔家計,
是22萬2,500元對蔡仲茗並非小額款項,難認其可隨意自手
邊存放之現金支應。又葉素娥夫妻縱因經商失利而負債,無
法申設銀行帳戶,亦不影響蔡仲茗申設銀行帳戶之資格,是
蔡仲茗無法提出籌措價金之提款紀錄,顯與常情相悖。從而
,蔡仲茗辯稱:以現金22萬2,500元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
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無實際
支付價金之舉措,而屬無償行為,應堪採信。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蔡仲茗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命蔡仲茗以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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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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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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