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胡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15
.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據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
6日止,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
28,02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金優核專
案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