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余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銀 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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