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5968號、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金柱(綽號「二兄」、「老兄」)與 許玉燕 係朋友關係,許玉燕知悉李金柱可介紹毒品來源,即欲透過李金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金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東昱 (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翌日(即99年3月17日)要帶人南下高雄市向吳東昱購買毒品,請吳東昱先將毒品準備好,兩人聯絡完畢後,李金柱再與許玉燕聯繫,約定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道碰面。許玉燕乃於99年3月17日搭乘其不知情之子 曹敬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住處南下,抵達高雄市○○○○道與李金柱碰面後,李金柱復於當日(即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5分、17分、下午1時29分許,再次與吳東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玉燕至吳東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由吳東昱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19.93公克(含包裝袋3個6.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1.06公克;扣除包裝袋
6.06公克及取量0.30公克鑑定用磬,驗餘淨重113.03公克,純度98%}予許玉燕,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玉燕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其所有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內後而持有之(許玉燕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李金柱搭載許玉燕返回高雄市○○○○道附近,許玉燕再搭載上開曹敬誠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住處。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桃園機動查緝隊)實施通訊監察,並在吳東昱與許玉燕交易完畢後,許玉燕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處,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桃園機動查緝隊攔檢,經許玉燕同意搜索,在其身上黃色納豆松茸鋁箔袋內扣得上開自吳東昱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循線查獲李金柱,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許玉燕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99年5月10日、5月31日及12月8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李金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曹敬誠於99年4月20日、證人許玉燕於99年3月18日、11月28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昱於99年11月28日、12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許玉燕於99年11月27日於警詢所述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玉燕)、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3號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7695號鑑定書,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金柱固坦承有於99年3月17日,以電話與吳東昱聯絡後南下高雄,並與許玉燕相約在高雄市○○○○道碰面,帶同許玉燕前往吳東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許玉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本意是要去屏東看魚苗,而要拿蛤蜊送給吳東昱的弟弟,所以有先打電話聯絡吳東昱,是許玉燕知道伊要去高雄看魚苗,跟伊說要一起去,才與許玉燕相約在九如交流道碰面,許玉燕自己開一部車,伊沒有搭載許玉燕,伊只帶許玉燕一起到吳東昱住處,不知道許玉燕與吳東昱交易毒品的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扣案許玉燕所持有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毛重111.93公克(含包裝袋3個6.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
1.06公克(純度98%),取樣0.30公克鑑定用磬及扣除包裝袋3個6.60公克,驗餘淨重113.03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玉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7695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0至86頁、第89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許玉燕於99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述、於99年3月18日、
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99年5月10日、5月31日及12月8日法官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訊問時陳稱:
伊為警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經由認識2年多、綽號「二兄」之李金柱介紹,帶伊至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吳東昱住處,以10萬元向吳東昱購得;當天是「二兄」以電話聯絡伊,兩人相約在高雄碰面,伊由兒子搭載到高雄後下九如路交流道,伊於中午12時至1時許與「二兄」見面後,就乘坐「二兄」的車至吳東昱住處,下午1時30分許抵達吳東昱住處;伊當初是剛好遇到「二兄」,「二兄」問伊要不要施用,有一位朋友的毒品品質不錯,若伊需要的話,可以帶伊去買,因伊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心動(見99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5、16頁;見99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0頁;本院卷卷一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4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曹敬誠於99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
3月17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8日)凌晨4、5時許,從臺北開車南下彰化,之後母親許玉燕說與朋友相約在高雄,由伊駕車搭載母親南下,抵達高雄後下九如交流道,母親叫伊在第一個紅綠燈左轉,並在前方的超商下車,母親看到朋友來了,就跟朋友離開,離開前母親要伊在原地停好車,去吃冰或喝飲料等一下,約10、20分鐘以後,母親回來,然後就駕車搭載母親上高速公路回家;母親那位朋友老老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二),足徵許玉燕於99年3月17日與被告相約在高雄九如交流道碰面後,係搭乘被告之車屬實,是被告辯稱係許玉燕開車跟著 伊云云 ,並非可採。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東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雖曾提及「他們另外在那個也不好講耶,他們另外開一臺,可能他們在簽也可能四五組左右啦」,然參以吳東昱回稱「那我瞭解,你要出發前打電話給我」、被告再告以「現在要過去了」(詳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嗣於下午1時29分許再度通話確認相約地點(詳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前一通是被告南下高雄前與吳東昱之通話,後一通是抵達高雄後與吳東昱之通話,被告應係在兩通通話間,與許玉燕在相約之高雄九如交流道碰面,並搭載許玉燕後,始前往吳東昱住處,而有此前、後兩通之通話內容甚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昱於99年11月28日、12月17日偵查中具
結證述: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5分、17分及下午1時29分許通話內容,是李金柱叫伊將毒品先準備好,要帶人過來向伊買毒品,中午12時15分那通李金柱說「要過去你那裡簽東西」、「要簽小號」就是這個意思;99年3月17日伊稱「老兄」之李金柱,有帶1名女子到伊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自立街238巷7號住處,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收了11萬多元;伊是經由友人認識「老兄」李金柱,因為李金柱老老的,所以稱「老兄」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6、27、54頁),核與證人許玉燕前揭證詞大致吻合,復有吳東昱與被告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2、3、4)、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偵卷㈢第31、32頁、第36頁反面)在卷可憑,益徵99年3月17日被告帶同許玉燕至吳東昱住處,係介紹許玉燕向吳東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10萬元等情實在。另酌以被告介紹許玉燕與吳東昱見面之前一日(即99年3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東昱「剛才本來要找朋友去找你啦」、「我剛才打沒人接,我就跟他說明天啦」、「我有打沒人接,我跟他說明天再帶他下去」等語,吳東昱則回以「剛才你有打我手機喔」、「我現才聽到耶」、「恩,剛才我沒聽到」,並問及「你明天幾點要到?」及告以「我想說你幾點到桌子我先幫你準備起來,來就不用等菜」、「來就可以馬上吃了」、「不然你事先先打給我」等語,被告再回稱「這樣喔」、「我要過去再打給你應該來得及啦」、「你電話要記得接」等語,有吳東昱與被告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1)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36頁),是被告辯稱:是要南下看魚苗,也要帶東西去給吳東昱,許玉燕說要跟著一起去,才會帶許玉燕去吳東昱住處,不知道許玉燕與吳東昱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與被告、吳東昱於99年3月16日、17日間之上開通話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對於99年3月17日帶同許玉燕至吳東昱住處之原因,於
9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許玉燕的男朋友介紹認識許玉燕,伊與許玉燕沒有什麼交情;(問:99年3月17日是否有帶許玉燕去高雄跟吳東昱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許玉燕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伊說不知道,就帶許玉燕去,由許玉燕跟吳東昱自己去談;(問:怎樣南下高雄?自己開車?)想不起來;(為何要帶許玉燕南下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許玉燕問伊現在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伊說不知道,伊就跟許玉燕南下高雄找吳東昱,由他們自己去講,自己交易;(怎麼知道吳東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聽吳東昱說在賣「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3、4頁),嗣於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本意是要去屏東看魚苗,帶了一些蛤蜊送給吳東昱的弟弟,許玉燕說要與伊一起去,才會帶許玉燕去等語,後供陳:當時因為有拿東西要送吳東昱,應該有先打電話聯絡吳東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6頁反面),又於100年7月5日審理時辯稱:不是介紹許玉燕去向吳東昱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介紹許玉燕與吳東昱認識;只是帶著女友許玉燕到吳東昱家裡,介紹一下而已;(你知道吳東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帶許玉燕去買?)沒有,沒有,伊不知道吳東昱有在賣這個,當時是吳東昱介紹伊去做魚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
3頁反面、第254頁),於檢察官質疑其只是帶女友許玉燕去跟吳東昱見面之說詞,又辯以:許玉燕的男友叫「 阿爐 」,「阿爐」另外有交一位女友,伊剛剛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8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誠屬有疑;況且,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係以隱晦方式暗中進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許玉燕當天帶著10萬元到高雄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是你帶許玉燕去吳東昱家買的,是否如此?)伊不曉得許玉燕帶多少錢,也不曉得1斤多少錢,價格伊都不知道;(問:許玉燕原先不知道吳東昱家在哪裡?也不認識吳東昱?)是;(問:許玉燕帶著10萬元要到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會你將許玉燕帶到吳東昱那邊,許玉燕就向原本不認識的吳東昱,購買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實不知道許玉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許玉燕知道伊的朋友大概都在施用毒品;(所以許玉燕是要向你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沒有在做這個,也不知道價錢,伊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3頁);然許玉燕既不認識吳東昱,豈會在無法得知可否向吳東昱購得毒品之情形下,即攜帶大筆現金,與被告相約在高雄見面,並任意跟著被告至吳東昱家,而與吳東昱完成買賣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足見被告前揭當天是許玉燕說要跟著被告,才會帶同許玉燕至吳東昱家,事先沒有知會吳東昱要帶許玉燕至吳東昱住處,向吳東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在當日由以往並無交情之許玉燕與吳東昱,自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被告全然不知情等說法,實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亦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1至4),被告事先即與吳東昱聯繫之通話內容有違,不足採信。
㈤另外,證人 林清池 固於被告詰問時證稱:(許玉燕說我在九
如路有載許玉燕去吳東昱那裡,我有沒有載她去?)沒有。(我有沒有載許玉燕回到九如路?)沒有。(許玉燕及吳東昱做買賣,我有沒有在那邊?)沒有。(我有沒有在吳東昱家裡介紹吳東昱與許玉燕做買賣?)沒有。(你有沒有看到許玉燕或是吳東昱拿錢給我或是毒品給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7頁),然於檢察官詰問問及99年3月17日與李金柱同行南下之原因,證稱:當天是伊沒有駕照,拜託李金柱搭載,2人要一起去林邊看魚苗,約好中午時間出去、(你們要去看魚苗,何以中午才出發?)因為李金柱說要拿海產送給朋友,送給屋主吳先生,是送文蛤與蝦子,是村裡賣的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7頁反面、第248頁),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南下買魚苗,僅述及「是許玉燕在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伊說不知道,就跟許玉燕一起去找吳東昱」之說詞不同,反而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與朋友一起南下買魚苗」、「去吳東昱家是要送蛤蜊給吳東昱的弟弟」、「當時有拿東西要送吳東昱」之辯詞相同;且證人林清池對於檢察官詰問問及:「99年3月17日是從哪個交流道下去」、「有沒有在其他地方停頓」、「99年3月17日到吳東昱家看到什麼事?」等情,係證稱:「不知道」、「沒有」、「伊坐在客廳看電視,伊看到的那個女生,不認識,與吳東昱在交談什麼,沒有注意聽。」與被告所供陳:「有在九如路交流道與許玉燕碰面」、「伊沒有看到吳東昱在其住處賣毒品給許玉燕,伊朋友說有看到。」之說法不同;另證人林清池於檢察官詰問及:「進去吳東昱家以後,坐了多久?」證稱:「去到吳東昱家坐一下,李金柱就說要去化妝室,李金柱自化妝室出來後,伊等就一起去養殖魚場看養殖魚。」等語,反而又與被告辯稱:「當日因為去上化妝室,沒有看到吳東昱與許玉燕交易毒品事宜」之說詞不謀而合。綜觀上情,證人林清池之證詞,既與被告就99年3月17日南下找朋友之細節並非一致,反而與被告強調之辯詞恰好吻合,參以證人自陳與李金柱住在同一個村莊,兩人自國中起就認識等情,顯見證人林清池前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故應認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⒈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⒉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年
3月27日,於9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111.06公克,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健康非輕,衡以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所觀察勒戒之前,從事養殖業,家中有大哥及侄子,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吳東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東昱於100年5月3日審理時供陳:李金柱將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起送給伊使用等語,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扣案許玉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1.93公克,含包裝袋3個6.60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用磬,驗餘淨重113.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1.06公克,純度98%),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99年3月16日│A:0000-000000(吳東昱)【受話】│││下午3時17分│B:0000-000000(李金柱)【發話】│││19秒││├──┼──────┼──────────────────┤│││A:喂。││││B:怎麼沒響就有聲音。││││A: 兄仔 怎樣││││B:剛才本來要找朋友去找你啦││││A:恩││││B:我剛才打沒人接我就跟他說明天啦││││A:剛才你有打我手機喔││││B:恩啦││││A:我現在才聽到耶││││B:這樣││││A:恩,剛才我沒聽到││││B:我有打沒人接,我跟他說明天在帶他││││下去││││A:你明天幾點要到││││B:不知道耶││││A:我想說你幾點桌子我先幫你準備起來││││,來就不用等菜││││B:恩││││A:來就可以馬上吃了││││B:這樣喔││││A:不然你事先先打給我││││B:我要過去在打給你應該來得及啦││││A:好││││B:你電話要記得接││││A:好,如果這支沒接你就打另外一支││││B:好│├──┼──────┼──────────────────┤│⒉│99年3月17日│A:0000-000000(吳東昱)【受話】│││中午12時15分│B:0000-000000(李金柱)【發話】│││45秒││├──┼──────┼──────────────────┤│││A:兄仔││││B:你好││││A:恩││││B:我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要拿要簽的啦││││A:好││││B:你之前有拿兩組,我拿一組回去,你││││說那個08,10,20││││A:恩││││B:08,10,20你組你知道嗎?││││A:我看看你等等喔││││B:恩││││A:我知道││││B:他們要簽小號的啦,要簽幾組我不知││││道啦││││A:你看能不能先確定要幾組我調調看││││B:我沒問耶,我們現在要過去,如果組││││頭要收│├──┼──────┼──────────────────┤│⒊│99年3月17日│A:0000-000000(吳東昱)【發話】│││中午12時17分│B:0000-000000(李金柱)【受話】│││46秒││├──┼──────┼──────────────────┤│││B:喂││││A:兄仔,你確定一下在打電話跟我說,││││我在叫他準備起來││││B:他們另外在那個也不好講耶,他們另││││外開一台,可能他們在簽也可能四五││││組左右啦││││A:那我瞭解,你要出發前打電話給我││││B:現在要過去了││││A:好│├──┼──────┼──────────────────┤│⒋│99年3月17日│A:0000-000000(吳東昱)【受話】│││下午1時29分│B:0000-000000(李金柱)【發話】│││37秒││├──┼──────┼──────────────────┤│││A:喂││││B:喂││││A:兄仔││││B:你在家裡還是…││││A:你往舊的那邊來,我在那裡等你││││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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