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遺失之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嗣該裁定於98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催字第195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將上開裁定內容登載於人間福報,此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在卷供參,足見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間,將上開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依據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本件即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 杜月娟 │10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97年11月15日│YA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