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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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惟被告來臺後,竟於同年10月10日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97年10月10日起,即離家不歸等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自今年農曆過年離家未歸,迄今下落不明等語。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