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憲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長勝一路與裕民路旁,見 葉庭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排檔桿旁置物盒內之新臺幣(下同)75元。嗣經葉庭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聰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庭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得甚低,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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