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銀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銀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限制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執行刑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2罪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亦不得就該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及審酌新法規定,未查詢受刑人之意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