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太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老虎鉗1支、鐵鋸1支,係被告林太郎於民國103年4月2日4時20分許持以行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該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太郎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鐵鋸1支,係被告林太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