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5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甲○○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2月2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祕字第0930003384號函述明此旨甚詳。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知,如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2月6日凌晨3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2月23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其於
95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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