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6、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拾柒罪,均累犯,其中附表一所列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列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列三次竊盜行為,及附表二所列十四次竊盜行為。乙○○為附表一所列竊取 劉桂龍 之水龍頭後,為 姚硬國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附表一所列乙○○三次竊盜行為。而於附表一所列案件調查中,乙○○向警方自首附表二所列十四次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附表一所列竊盜行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就附表二所列竊盜行為自首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竊取己○○、戊○○、甲○○、丁○○之水龍頭犯行固不諱言,惟否認為附表二所列其餘竊盜犯行,並否認為附表一所列竊盜犯行。然查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惠鈴林蔡美玉 、劉桂龍、己○○、子○○、丑○○、戊○○、巳○○、壬○○、癸○○、甲○○、卯○○、辰○○、丁○○、庚○○、辛○○、丙○○所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姚硬國、 郝彬 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其中部分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十七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二所列十四次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經追加起訴書載述甚明。雖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上述附表二所列部分犯行,仍無礙於先前自首之效力,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列十四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乃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徒手行竊屋外之水龍頭各一個,行竊手法單純,所行竊水龍頭價值不高,並就附表二所列竊盜行為向警方自首犯罪,既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本院認此刑度之宣告已足懲罰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表一㈠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大灣路八五九號屋外,竊取黃惠鈴所有水龍頭一個。
㈡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大灣路九一六號屋外,竊取林蔡美玉所有水龍頭一個。
㈢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國路九0號屋外,竊取劉桂龍所有水龍頭一個。
附表二㈠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中正路五之一號屋外,竊取己○○所有水龍頭一個。
㈡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二七號屋外,竊取子○○所有水龍頭一個。
㈢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國二路一八八號屋外,竊取丑○○所有水龍頭一個。
㈣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大灣路八九四號屋外,竊取戊○○所有水龍頭一個。
㈤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華一街五八號屋外,竊取巳○○所有水龍頭一個。
㈥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華一街九七號屋外,竊取壬○○所有水龍頭一個。
㈦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國
一路一七三巷六二弄十四號屋外,竊取癸○○所有水龍頭一個。
㈧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華七街一六三號屋外,竊取甲○○所有水龍頭一個。
㈨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三四八號屋外,竊取卯○○所有水龍頭一個。
㈩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忠孝路三八0巷十三弄一號屋外,竊取辰○○所有水龍頭一個。
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三一號屋外,竊取丁○○所有水龍頭一個。
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巿中華路三三0號屋外,竊取庚○○所有水龍頭一個。
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十三號屋外,竊取辛○○所有水龍頭一個。
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巿小東路五六九號屋外,竊取丙○○所有水龍頭一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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